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號
- 聲請人
- 洪旺和即昌美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昌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美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營,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並經鈞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彰院鳴民愛94年度司字第29號函准聲請人即昌美公司清算人洪旺和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於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59,446 元、健保費470,26 6元、勞保費133,383 元、汽車燃料費暨違規案件罰鍰48,1 45 元。惟查清算期內,經聲請人檢查昌美公司之資產僅值16 0,000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聲請宣告破產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昌美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亦規定甚明。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然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上開條文規定及相同法理,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應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自承昌美公司現有資產總額僅160,000 元,而其應納之稅捐即財團費用則為1,059,446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影本、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破產法、稅捐稽徵法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受清償,而昌美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則參照前開說明,昌美公司所有之財產,既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破產程序實無開始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昌美公司破產,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