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6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潘進柳周玉羣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申請核貸優惠低利信用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按月攤還14,117元。因當時中壢分行人員僅在上訴人之存摺首頁記載「每月23日以前存14,117元」,即完成貸放款手續。惟當時中壢分行張貼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道之海報記明最高貸款金額4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八,而因上訴人貸款超過該金額20萬元,故承辦人言明是否得貸60萬元以及以年利率百分之八計息,將送總行核定,如總行不核准,則將另通知上訴人繳還所貸金錢,上訴人乃在空白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嗣後中壢分行並未將貸款合約書寄給上訴人,合約事項內容不明,上訴人無遵守之義務。㈡再者,上訴人也按月繳納14,117元,若按照被上訴人所說每月應繳款項,乘以5 年後,再扣除本金60萬元,其餘247,020 元都是利息,再以該利息總額除以5 年,則每一年之利息額為49,404元,換算年息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三四,則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即乏依據。故上訴人應繳之本息總計應為847,020 元,截至91年10月21日止,上訴人已向中壢分行繳付915,858 元,非但已清償貸款本息,且超付63,838元。㈢88年9 月中部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上訴人房屋受創,復建需費頗鉅,上訴人乃自動與中壢分行林先生商研疏解方法,林先生應允上訴人備齊房地產所有權狀及災害證明影本,交與林先生向銀行請示,約經三月餘,始接獲林先生回電「同意每月存繳5,000 元,期於二、三年內清償」,且至91年10月為止,上訴人亦已經繳納915,858 元完畢。再者,上訴人之貸款是向中壢分行提出,債權人應是中壢分行,中壢分行亦曾於89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貸款,本件被上訴人是敦南分行,沒有當事人資格,縱敦南分行處理催收業務,亦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故敦南分行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對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89年11月20日起尚欠105,573 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桃院興執93年度執五字第1917號移轉命令命第三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按月自上訴人薪資扣押三分之一移轉給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自93年5 月1 日起依法執行中。然而,上訴人既已向中壢分行償清貸款本息且有超付,亦無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可言,被上訴人之請求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㈤金錢借貸之相關利率、還款方式、期限為一次或分期、分期者其期數、每期應繳還之本金利息及其計算數等為借貸雙方為各自之收益而必爭之要項。數字之書寫除計算式採阿拉伯數字以外務需以中文大寫,此為一般準則。惟原審未命上訴人當庭書寫數字,則何以認定借據約定內容中之利率、日期、攤還期數及金額等,均甚接近上訴人親手寫記。且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之正本供其審酌,及提示上訴人認證,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影本據而論斷,亦不足認定。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款處理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係偽造,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及其主管即襄理均未註記處理文件之日期,且申請書非上訴人親書簽名或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故申請書為無效。而申請書理由所敘非上訴人原意,且上訴人未提及請求降低利率。若上訴人曾提出申請書,則被上訴人理應將處理結果函覆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未函覆上訴人,則上訴人何有違約可言。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沖帳明細表自88年11月1 日起所列載之實繳日與實繳金額與被上訴人之存款不符。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借貸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溢收之金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鈞院93年度執五字第1917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146,374 元,及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註銷上訴人之不良債信紀錄。

乙、被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另以:㈠本件上訴人係於84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契約,金額為6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14,117元,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由上訴人親自簽章。上訴人自84年12月23日起至88年9 月23日止,確實如期繳納,惟至88年9 月23日止,上訴人尚有192,614 元之本金未清償。㈡上訴人於88年9 月間發生九二一震災後,確有向中壢分行員工卞耀鈞申請延長貸款期限,經請示主管後,同意延長借款期限一年,月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上訴人自申請通融之後,即未依約定期日、金額繳款,故上訴人所稱:中壢分行林先生曾說以月付5,000 元方式繳款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況銀行公會配合行政院89年8 月9 日「研商九二一震災重建家園融資貸款相關事宜」會議所訂定之展延措施,皆為以房屋為擔保申請購屋貸款及非購屋貸款者為對象,上訴人向中壢分行申貸之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借款,並非以房屋為擔保,自無九二一震災相關展延措施之適用。又上訴人截至95年1 月26日止之本金金額仍有33,010元未清償,故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判命本院93年度執五字第1917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63,838元及中壢市公所自上訴人之薪資扣轉被上訴人之金額之日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94年10月4 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中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於債權人以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該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因為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該既判力確定之事實,是於該既判力基準時前已經存在且債務人已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不問有無主張,均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遮斷,不得再為主張。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4年11月23日於被上訴人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契約上簽名,貸款60萬元,並約定應給付利息,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14,117元,上開金錢業已撥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0年2 月22日尚欠被上訴人貸款本金146,065 元及自8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該院於90年3 月6 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400 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146,065 元及自8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 元。且該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支付命令及該院於90年4 月10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曾收受該支付命令且未提出異議等語,是上訴人依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於該支付命令確定時尚欠負被上訴人該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該支付命令既判力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容上訴人再主張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經存在之事由,以推翻上開既判力確定之事實。基此,上訴人主張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之事實縱使存在,但因該事由所致上開貸款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事實)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經存在,自不許上訴人再為主張;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契約約定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以及上訴人於88年間曾向中壢分行請求延緩還款等事,縱認為真實,亦均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經存在,亦不許上訴人再為主張。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契約無效、利息約定為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及中壢分行同意延緩清償等事實,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經全部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60萬元後,自84年12月23日起至88年8 月23日止均遵期按月繳納應繳金額14,117元,且自88年9 月23日起,上訴人即未遵期繳納,尚欠本金192,614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乙節,應為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88年11月1 日、12月27日、89年2 月25日、3 月8 日、4 月13日、5 月9 日、6 月20日、7 月17日、10月24日、90年1 月18日、2 月22日、4 月25日、5 月28日、6 月22日、8 月3 日、8 月17日、9 月28日、12月13日、91年1 月17日及91年6 月18日各繳納3,585 元、5,072 元、4,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20,033元、9,000 元、14,658元、5,369 元、5,000 元、10,000元、5,046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10,000元、10,037元及15,000元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摺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且核對其記載相符,應為可採。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2 項亦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見原審卷第40頁)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且本件兩造間又未特別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儘先抵充違約金,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給付先於利息、本金以抵充違約金,即屬無據。準此,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給付,應按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之順序為抵充,其抵充結果如下:

1.上訴人於88年8 月25日清償14,170元後,即未按期清償,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92,614 元及自88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日利息為77元(192,614 ×0.145 ÷365 =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於88年11月1 日給付之3,585 元應先抵充自88年8 月23日起至88年10月7 日止之利息3,542 元〔(77×(9 +30+7)=3,542〕,尚餘43元(3,585 -3,542=43);於88年12月27日給付之5,072 元,加上上開剩餘之43元,合計5,115 元(5,072+43=5,115), 應先抵充自88年10月8 日起至88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5,082 元〔(77×(24+31+11)= 5,082〕,尚餘33元(5,115 -5,082 =33);於89年1 月25日給付之4,000 元,加上上開剩餘之33元為4,033 元,應先抵充自88年12月12日起至89年1 月24日止之利息3,388 元〔(77×(20+24)=3,388 〕,剩餘645 元(4,033-3,388 =645)則抵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91,969 元。

2.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76元(191,969 ×0.145 ÷365 =76),上訴人於89年3 月8 日給付之5,000 元,應先抵充自89年1 月25日起至89年3 月7 日止之利息3,268 元〔(76×(7 +29+7)=3,268〕,剩餘之1,732 元(5,000 -3,268 =1,732)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90,237 元(191,969 -1,732 =190,237);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76元(190,237 ×0.145 ÷365 =76),上訴人於89年4 月13日給付之5,000 元,應先抵充自89年3 月8 日起至89年4 月12日止之利息2,736 元〔(76×(24+12)=2,736 〕,剩餘之2,264 元(5,000 -2,736=2,264)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87,973 元(190,237 -2,264 =187,973);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75元(187,973×0.145 ÷365 =75),上訴人於89年5 月9 日給付之5,000 元,應先抵充自89年4 月13日起至89年5 月8 日止之利息1,950 元〔(75×(18+8)=1,950〕,剩餘之3,050 元(5,000 -1,950 =3,050)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84,923 元(187,973 -3,050 =184,923);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73元(184,923 ×0.145 ÷365 =73),上訴人於89年6 月20日給付之5,000 元,應先抵充自89年5 月9 日起至89年6 月19日止之利息3,066 元〔(73×(23+19)=3,066 〕,剩餘之1,934 元(5,000 -3,066 =1,934)抵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82,989 元(184,923 -1,934 =182,989);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73元(182,989 ×0.145 ÷365 =73),上訴人於89年7 月17日給付之20,033元,應先抵充自89年6 月20日起至89年7 月16日止之利息1,971元〔(73×(11+16)=1,971 〕,剩餘之18,062元(20,033-1,971 =18,062)抵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64,927 元(182,989 -18,062=164,927);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66元(164,927 ×0.145 ÷365 =66),上訴人於89年10月24日給付之9,000 元,應先抵充自89年7 月17日起至89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6,534 元〔(66×(15+31+30+23)=6,534 〕,剩餘之2,466 元(9,000 -6,534 =2,466)抵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62,461 元(164,927 -2,466 =162,461);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75元(162,461 ×0.145 ÷365 =65),上訴人於90年1 月18日給付之14,658元,應先抵充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0年1 月17日止之利息5,590元〔(65×(8 +30+31+17)=5,590 〕,剩餘之9,068 元(14,658-5,590 =9,068)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53,393 元(162,461 -9,068 =153,393);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61元(153,393 ×0.145 ÷365 =61),上訴人於90年2 月22日給付之5,369 元,應先抵充自90年1 月18日起至90年2 月21日止之利息2,135 元〔(61×(14+21)=2,135 〕,剩餘之3,234 元(5,369 -2,135 =3,234)抵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50,159 元(153,393 -3,234 =150,159);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60元(150,159 ×0.145 ÷365 =60),上訴人於90年4 月25日給付之5,000 元,應先抵充自90年2 月22日起至90年4 月24日止之利息3,720元〔(60×(7 +31+24)=3,720 〕,剩餘之1,280 元(5,000 -3,720 =1,280)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48,879 元(150,159 -1,280 =148,879);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59元(148,879 ×0.145 ÷365 =59),上訴人於90年5 月28日給付之10,000元,應先抵充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0年5月27日止之利息1,947 元〔(59×(6 +27)=1,947 〕,剩餘之8,053 元(10,000-1,947 =8,053)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40,826 元(148,879 -8,053 =140,826)。

3.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56元(140,826 ×0.145 ÷365 =56),上訴人於90年6 月22日給付之5,046 元,其中之339 元,已經被上訴人依法抵充其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規費及郵費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入傳票2 紙為證,均應為真實,且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儘先抵充費用,餘額始用以抵充利息、原本,於法有據。是則被上訴人為上開抵充後,剩餘之4,707 元(5,046 -339 =4,707), 應先抵充自90年5月28日起至90年6 月21日止之利息1,456 元〔(56×(4+21)=1,456 〕,剩餘之3,251 元(4,707 -1,456 =3,251)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37,575元(140,826 -3,251 =137,575);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55元(137,575 ×0.145÷365 =55),上訴人於90年8 月3 日給付之5,000 元,應先抵充自90年6 月22日起至90年8 月2 日止之利息2,310 元〔(55×(9 +31+2)=2,310〕,剩餘2,690元(5,000 -2,310 =2,690)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34,885 元(137,575 -2,690 =134,885);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54元(134,885 ×0.145 ÷365 =54),上訴人於90年8 月17日給付之5,000 元應先抵充自90年8 月3 日起至90年8月16日止之利息756 元(54×14=756), 剩餘之4,244元(5,000 -756 =4,244)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30,641 元(134,885 -4,244 =130,641);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52元(130,641 ×0.145 ÷365 =52),上訴人於90年9 月28日給付之5,000 元,應先抵充自90年8 月17日起至90年9月27日止之利息2,184 元〔(52×(15+27)=2,184 〕,剩餘之2,816 元(5,000 -2,184 =2,816 )抵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27,825 元(130,641 -2,184 =127,825);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51元(127,825 ×0.145 ÷365 =51),上訴人於90年12月13日給付之10,000元,應先抵充自90年9 月28日起至90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3,876 元〔(51×(3 +31+30+12)=3,876 〕,剩餘6,124 元(10,000-3,876 =6,124)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21,701 元(127,825 -6,124 =121,701);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48元(121,701×0.145 ÷365 =48),上訴人於91年1 月17日給付之10,037元,應先抵充自90年12月23日起至91年1 月16日止之利息1,250 元〔(48×(9 +16)=1,250 〕,剩餘之8,837 元(10,037-1,250 =8,837)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12,864 元(121,701 -8,837 =112,864);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45元(112,864 ×0.145 ÷365 =46),上訴人於91年6 月18日給付之15,000元,應先抵充自91年1 月17日起至91年6 月17日止之利息6,840 元〔(45×(15+28+31+30+31+17)=6,840 〕,剩餘之8,160 元(15,000-6,840 =8,160)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04,704 元(112,864 -8,160 =104,704)。

㈢上訴人主張其另於91年8 月6 日、10月5 日、11月12日及93年9 月8 日各清償15,085元、5,000 元、4,500 元及3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為否認並辯稱上開給付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信用卡債務者等語,並提出聯行往來明細及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明細及傳票之記載,上開15,085元、4,500 元及31元雖均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但該5,000 元之支出傳票則記載「請代扣放款本息」等語,顯見上訴人提出該給付時已經指定用以抵充本件借款,且上開來往明細內亦無以上開5,000 元抵充信用卡債務之記載,是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0月5 日已清償5,000 元乙節,應為可採;另上訴人就其所為其餘主張,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不能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4月27日、6 月14日、7 月26日、8 月12日、9 月10日、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3日及94年1 月12日各已清償5,480 元;於94年2 月5 日另清償8,220 元;於94年2 月24日、3 月11日、4 月15日、5 月17日、6 月10日、7 月21日、8 月11日、9 月12日、10月13日、11月9 日、12月9 日及95年1 月11日各清償5,833 元;及於95年1 月26日清償8,75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情形如下:以上開本金104,704 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42元(104,704 ×0.145 ÷365 =42),上訴人於91年10月15日給付之5,000 元,應先抵充自91年6 月18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4,998 元〔(42×(13+31+31+30+14)=4,998 〕,剩餘之2 元(5,000 -4,998 =2)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04,702 元(104,704 -2 =104,702);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42元(104,702 ×0.145 ÷365 =42),上訴人於93年4 月17日給付之5,480 元,應先抵充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2年2 月21日止之利息5,460 元〔(42×(17+30+31+31+21)=5,460 〕,剩餘20元(5,480 -5,460 =20);上訴人於93年6 月14日給付之5,480 元,加上上開20元,為5,500元,應先抵充自92年2 月22日起至92年7 月1 日止之利息5,460 元〔(42×(7 +31+30+31+30+1)=5,460〕,剩餘40元(5,500 -5,460 =40);上訴人於93年7 月2 日給付之5,480 元,加上上開40元,為5,520 元,應先抵充自92年7 月2 日起至92年11月9 日止之利息5,502 元〔(42×(30+31+30+31+9)=5,502〕,剩餘18元(5,520 -5,502 =18);上訴人於93年8 月12日給付之5,480 元,加上上開18元,為5,498 元,應先抵充自92年11 月10 日起至93年3 月18日止之利息5,460 元〔(42×(21+31+31+29+18=5,460 〕,剩餘38元(5,498 -5,460 =38);上訴人於93年9 月10日給付之5,480 元,加上上開38元,為5,518 元,應先抵充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3年7 月27日止之利息5,502 元〔(42×(13+30+31+30+27)=5,502 〕,剩餘16元(5,518 -5,502 =16);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給付之5,480 元,加上上開16元,為5,496 元,應先抵充自93年7 月28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3,318 元〔(42×(4 +31+30+14)=3,318 〕,剩餘之2,178 元(5,496 -3,318 =2,178 )抵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02,524 元(104,702 -2,178 =102,524);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41元(102,524 ×0.145 ÷365 =41),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給付之5,480 元,應先抵充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1,107元〔(41×(17+11)=1,148 〕,剩餘之4,332 元(5,480 -1,148 =4,332)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98,192元(102,524 -4,332 =98,192);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39 元 (98,192×0.145 ÷365 =39),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給付之5,480 元,應先抵充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1,209 元〔(39×(19+12)=1,209 〕,剩餘之4,271 元(5,480 -1,209 =4,271)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93,921元(98,192-4,271 =93,921);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37元(93,921×0.145 ÷365 =37),上訴人於94年1 月12日給付之5,480 元,應先抵充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止之利息1,110 元〔(37×(19+11)=1,110 〕,剩餘之4,370 元(5,480 -1,110 =4,370)抵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89,551元(93,921-4,370 =89,551);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36元(89,551×0.145 ÷365 =36),上訴人於94年2 月25日給付之8,220 元,應先抵充自94年1月12日起至94年2 月14日止之利息1,224 元〔(36×(20+14)=1,224 〕,剩餘之6,976 元(8,220 -1,224 =6,976)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82,575元(89,551-6,976 =82,575);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33元(82,575×0.145 ÷365 =33),上訴人於94年2 月24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23日止之利息297 元(33×9 =297), 剩餘之5,536 元(5,833 -297 =5,536)抵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77,039元(82,575-5,536 =77,039);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31元(77,039×0.145 ÷365 =31),上訴人於94年3 月11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 月10日止之利息465 元〔(31×(5 +10)=465 〕,剩餘之5,368 元(5,833 -465 =5,368)抵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71,671元(77,039-5,368 =71,671);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28元(71,671×0.145 ÷365 =28),上訴人於94年4 月15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3 月11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之利息980 元〔(28×(21+14)=980 〕,剩餘之4,853 元(5,833 -980 =4,853)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66,818元(71,671-4,853 =66,818);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27元(66,818×0.145 ÷365 =27),上訴人於94年5 月17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4 月15日起至94年5 月16日止之利息864 元〔(27×(16+16)=864 〕,剩餘之4,969 元(5,833 -864=4,969)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61,849元(66,818-4,969 =61,849);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25元(61,849×0.145 ÷365=25),上訴人於94年6 月14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5 月17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之利息700 元〔(25×(15+13)=700 〕,剩餘之5,133 元(5,833 -700 =5,133)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56,716元(61,849-5,133 =56,716);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23元(56,716×0.145÷365 =23),上訴人於94年7 月21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6 月14日起至94年7 月20日止之利息851元〔(23×(17+20)=851 〕,剩餘之4,982 元(5,833 -851 =4,982)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51,734元(56,716-4,982 =51,734);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21元(51,734×0.145 ÷365 =21),上訴人於94年8 月11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7 月21日起至94年8 月10日止之利息441 元〔(21×(11+10)=441 〕,剩餘之5,392 元(5,833 -441 =5,392)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46,342元(51,734-5,392 =46,342);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18元(46,342×0.145 ÷365 =18),上訴人於94年9 月12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8 月11日起至94年9 月11日止之利息576 元〔(18×(21+11)=576 〕,剩餘之5,257 元(5,833 -576 =5,257)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41,085元(46,342-5,257 =41,085);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16元(41,085×0.145 ÷365 =16),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496 元〔(16×(19+12)=496 〕,剩餘之5,337 元(5,833 -496 =5,337)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35,748元(41,085-5,337 =35,748);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14元(35,748×0.145 ÷365 =14),上訴人於94年11月9 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1月8 日止之利息378 元〔(14×(19+8)=378〕,剩餘之5,455 元(5,833 -378 =5,455)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30,293元(35,748-5,455 =30,293);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12元(30,293×0.145 ÷365 =12),上訴人於94年12月9 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11月9 日起至94年12月8 日止之利息360 元〔(12×(22+8)=360〕,剩餘之5,473 元(5,833 -360 =5,473)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24,820元(30,293-5,473 =24,820);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10元(24,820×0.145 ÷365 =16),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給付之5,833 元,應先抵充自94年12月9 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之利息330 元〔(10×(23+10)=330〕,剩餘之5,503 元(5,833 -330 =5,503)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9,317元(24,820-5,503=19,317);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日為8 元(19,317×0.145 ÷365 =8), 上訴人於95年1 月26日給付之8,750 元,應先抵充自95年1 月11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之利息120 元(8 ×15=120), 剩餘之8,630 元(8,750 -120 =8,630)抵 充本金,抵充後,上訴人所欠本金為10,687元(19,317-8,630 =10,687)。

㈣綜上,就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抵充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0,687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期間內所欠本金金額,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付之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並且多清償了146,374元等情,尚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①撤銷本院93年度執五字第1917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②被上訴人應給付63,838元,及分別按中壢市公所將上訴人薪資按月扣轉與被上訴人之金額,自該扣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536元及分別按中壢市公所將上訴人薪資按月扣轉與被上訴人之金額,自該扣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確有逾期清償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註銷上訴人之不良債信紀錄,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丁、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