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繁雄
- 代理人
- 謝清嵐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王泰尊即宏國企業社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FE00一九三二、FE00一九三三),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廿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0一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而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廿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