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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1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理人
謝清嵐
相對人
欣成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弄38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乙○○

      巫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8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二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以總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替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8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 次3 年期債票共2 張,合計為20萬元,並以94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揭債票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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