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邱萬添即台灣俊雄製刀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90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4 月29日桃院祺民執全地字第905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2年4 月29日桃院祺民執全地字第905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提存所92年4 月28日(92)存字第1017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支票、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主張相對人故意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其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聲請人實際僅領得老年給付663,465 元,受有損失824,835 元,聲請人為確保債權而提供擔保,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197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3萬元,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即提供擔保金23萬元,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017號受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受理),亦係主張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相對人賠償473,655 元,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97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905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2年度存字第1017號擔保提存卷宗、93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債權係屬同一。惟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69萬元,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3,655 元之金額顯不一致,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縱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亦不得認為聲請人已就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復未證明上開假扣押未使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或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予以賠償,自難認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