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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杜來寶
相對人
勝揚鋼模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弄十二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計算書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項 目│金 額 (新 臺 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 │聲請人繳納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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