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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陳益盛

           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中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日為95年11月28日,利息按年息7.5%計付,並約定被告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中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攤還繳款至93年9 月2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本金2,249,450 元及其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元中公司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借款、屆期未還款等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元中公司向原告消費借款,依前述法律規定,自負有償還借款之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元中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償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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