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7號
- 原告
- 癸○○即戊○○之
- 原告
- 己○○即戊○○之
- 原告
- 壬○○即戊○○之
- 原告
- 庚○○即戊○○之
- 原告
- 辛○○即戊○○之
- 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
- 洪明俊律師
- 被告
- 丁○○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段12號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80,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5 月23日將訴之聲明本金金額減縮為300 萬元,其餘則不變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4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原告戊○○於94年8 月3 日死亡,原告癸○○、己○○、壬○○、庚○○、辛○○分別係戊○○之妻、長女、長男、次男、三男,其等基於為戊○○之繼承人於94年8 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戊○○為出售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段第72地號、面積為7071.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含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為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6鄰田寮子21之7 號房舍),於92年12月間委由被告找尋買主,訴外人梁聰明表示願以1626萬7500元之總價購買,並即在92年12月12日透過被告安排,戊○○與訴外人梁聰明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戊○○為便利本件買賣之進行,遂委由被告全權為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產權移轉等事宜,此並有委任書為證。孰料被告在92年12月12日(收取300 萬元)、93年1 月1 日(收取500 萬元),於93年1 月17日(收取500 萬元)為戊○○分次向梁聰明收取共計130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卻遲未將所收款項返還,經戊○○數度請求返還,被告只是一再以小額金錢返還拖延,故就土地買賣之最後一次尾款,在原告深恐未能獲償之下,即於93年6 月8 日親自向梁聰明收取326 萬7500元,以上有收款紀錄為證。
㈡對於被告受戊○○委託所收取之1300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戊○○委託被告購買之不動產(桃園縣新屋鄉○○段30之9 、32之12地號內面積分別為44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之土地2筆,及桃園縣新屋鄉○○段北勢4 之33號之3 層樓房)價金310 萬元、買賣簽約代書費1000元、買賣契稅16,432元、介紹費10萬元、不動產過戶費20,658元、被告受戊○○委託為其清償之新屋鄉農會貸款債務702,368 元,及被告為拖延返還而分別於92年12月18日返還50萬元、93年1 月1 日返還100 萬元、93年3 月4 日返還100 萬元、93年3 月7 日返還5萬元、93年3 月25日返還100 萬元、93年5 月24日返還929,000 元,及93年6 月25日返還100 萬元,總計被告本至少尚須返還3,580,512 元(13,000,000-9,419,488=3,580,512)。在93年6 月25日被告返還100 萬元後,原告一再催促後續返還,被告竟稱已完全將代收之款項結清。原告除於93年11月12日聲請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外,於93年11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促被告還錢,惟被告在調解會上一再陳稱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外,在回覆律師之函件中,並出示所謂已返還款項之各項單據,而不理會原告之請求,原告至此方知被告蓄意侵占。而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甲○○26萬元仲介費、被告32萬元仲介費、款項尾數512 元之3 筆扣款已同意不為請求,故被告尚積欠300 萬元。
㈢按戊○○委任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且立有委任書,是戊○○與被告間即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為受任人,則自負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戊○○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戊○○之義務,惟被告受催告,且期限已屆滿,卻仍未交付300 萬元,顯然違背契約義務,而原告為戊○○之繼承人,爰依據繼承、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之所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爰併依侵權行為為請求。
㈣被告主張戊○○所交付之300 萬元本票(發票日93年1 月13日、到期日93年2 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據使用乙節,實非真正。其一、該紙本票上沒有戊○○受領300 萬元之任何相關記載。其二、被告身為代書,難道不知簽發本票不僅不會消滅債務,反而會使發票人負有成立票據債務之風險,則怎會要求戊○○開立本票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其
三、被告稱有陸續支付戊○○金錢,待湊足300 萬元便叫戊○○開本票作為收據,惟據被告庭訊時表示:每次戊○○拿錢,我都有叫他簽在我的便條紙上云云,則先前每次拿錢時,戊○○均有應被告要求而簽收領據與被告,則為何嗣後仍要開立總數為300 萬元之本票做為收據,令人不明。其四、300 萬元非小數目,如何及何時支付事關重大,乙○○稱被告有記帳之習慣,自可輕易舉證說明,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清楚交待支付300 萬元之資金流向為何,又究如何為支付?故被告主張陸續有向戊○○還錢,不足採信。
㈤系爭300 萬元本票實另有用途。據證人丙○○表示:「當時戊○○委託被告買土地,但是被告介紹的地我們不中意,而被告說他已經開自己的票給賣方很久了,要我們簽票據,戊○○才簽這張票」,可知系爭本票原係應被告要求而開出,是做為買賣土地之使用。
㈥又被告與其配偶乙○○於庭訊之陳述有不符之處如下:
⒈據被告稱:「(問:提示被證一,為何戊○○會開此本票?)他是陸陸續續向我拿上田段的錢,湊到300 萬元才叫他開本票。每次他拿錢時,我都有叫他簽在我的便條紙上,但後來搬家,便條紙就不見了,並不是他另外跟我借錢」。惟證人乙○○卻稱:「(問:提示被證一,是誰交給誰?又是為何原因交付?)是戊○○交給被告,因為上田段的錢是我們幫他收的,而戊○○要拿走這部分錢的時候,他要給我單據,他是陸陸續續拿到300 萬元,所以開這張票給我先生,被告字寫的不漂亮,不善於寫字,所以他讓戊○○用開票的方式,至於每次戊○○拿多少錢,拿到300 萬元我不知道,因我沒看見,我先生都有記帳。每一次是如何拿錢給戊○○我不知道」。就2 人之陳述有諸多不符:其一、被告稱每次拿錢給戊○○,均有簽收在便條紙上,嗣後再開立本票為收據,惟乙○○則完全未提及簽收在便條紙上乙事,只稱有拿錢,故嗣後要求開立本票為收據,惟如真是被告所稱前已有簽收,則豈有嗣後再開立本票之理。其二、乙○○稱被告字寫得不漂亮,不善於寫字,所以讓戊○○用開票方式作為收據,惟乙○○復稱:伊因身體不佳,常要就診,之前戊○○拿錢時伊均沒看見(即不在場),惟在乙○○不在場之下,據被告稱戊○○每次拿錢均有簽收在被告之便條紙上,則簽收之便條單據當然係在場之被告製作,則以往簽收均可以自行書寫便條完成,則為何最後一次要開立本票?就算便條之內容不是被告所書,則只剩另一在場人戊○○可以書寫,則在戊○○可以自行書寫簽收下,怎又要開立本票而不同樣以便條方式簽收,是被告與證人之說法實有疑點。其三、乙○○稱被告有記帳之習慣,故被告對向來帳目之進出自應一清二楚,何況本件所爭執之300 萬元並非小數目,縱使分成多筆,其單筆金額仍應係數十萬元之譜,惟被告竟稱陸續拿錢給戊○○後,因簽收之便條弄丟了,故無法清楚交待何時及如何拿錢給戊○○,被告之此項說法,在乙○○證述被告有記帳之習慣下,顯見不實。
⒉據被告稱:「(問:有無其他人也同時想要買此房地?)沒有」、「(問:為何在本票上書立93年1 月13日、93年2 月14日這兩個日期)戊○○最後拿滿300 萬元應係93年1 月13日。」、「(問:你太太是何時知道戊○○有開這之本票給你?)戊○○開完票交給我,我太太回來當天或第2 天,我就有告訴她這件事。」,惟據乙○○稱:「(問:在買啟文段房地之前,戊○○和丙○○有無委託你們看過別的地方的房子?)沒有。本來該筆房地也有其他的人是一個張媽媽的人要買」、「(問:被告拿到這張票時,你有無在場?你是何時知道被告有這張票?)當時我沒在場,是在會算之前(93年4 月22日)被告拿給我,告訴我會算的時候要扣掉,我才抄出會算表」。是2 人所言不符之處有二:其一、被告隱瞞另有張媽媽要買啟文段房地之事。其二、被告稱93年1 月13日當天或第2 天,即已告知乙○○開立本票之事,惟乙○○卻稱:係到了會算之前(93年4 月22日)被告方才告知。自上可知,被告與乙○○之陳述顯有矛盾,不可採信。
㈦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兩造爭執300 萬元之本票陳述如下:
⒈被告與戊○○就上田段委任關係開始後,曾陸續付款予戊○○,因均以現金支付,加上搬家緣故,已無留存書證。93年1 月13日雙方經過整理,即由戊○○簽發系爭300 萬元本票,以作為戊○○收款之憑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2 月14日,然該本票簽發迄今,被告均未提示兌付,顯見系爭本票確實為戊○○取款之憑證,否則被告焉有不予提示兌付之理。被告將款項返還後,由戊○○簽發本票以為收款憑證,與一般以收據為憑證之情形,雖有不合常理之處,然如被告在當時係要求戊○○出具收據,在其否認收款之情形下,該收據亦與本票代替收款之情形相同,亦同樣需被告負擔返還款項之舉證責任。所以,被告以本票為被告返還款項予戊○○之證據或與常理有所不符,但顯為事實。
⒉票據之簽發,必有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業經戊○○承認為其所簽發,且陳稱在雙方往來關係中僅簽了1 張300 萬元的本票(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6號案件94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被證4) 。則系爭本票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簽發,有究明之必要。就簽發之原因,原告主張係戊○○委請被告另行購置土地,因被告稱已代戊○○付款,所以戊○○才簽發本票,惟本票已撕毀。就原告所述有如下矛盾:
①票據簽發原因:戊○○稱:「丁○○說有幫我們先付款叫我們簽一張本票」,另丙○○於鈞院證稱:「當時戊○○委託被告買土地,但是被告介紹的地我們不中意,而被告說他已經開自己的票給賣方很久了,要我們簽票據,戊○○才會簽這張票,但是我們問他賣方的姓名,他都推稱說已經移民了」。試想在買方即戊○○尚未確定對某土地之購買意願前,被告焉有可能即簽發自己的票據予賣方?又被告是否先行墊款,戊○○並未見到被告出示付款證明,其即簽發系爭本票,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戊○○既曾對賣方姓名一再追究,何以在未究明前,即簽發系爭本票,此均與經驗法則不符,故原告所稱之爭本票簽發原因非真正。
②票據撕毀否:戊○○於上開偵查時陳稱其簽發交被告之本票僅有1 張,且已經撕毀。然系爭本票確實存在,且原本仍由被告保管中(見上開偵查卷94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被證5)。
③依上所述,顯見原告稱系爭本票之用途及存在否,均有不實。又本票猶在被告手中,也可證明戊○○應曾自被告手中取得相關款項,否則戊○○為何簽發本票。又如果此本票係因被告與戊○○間借貸往來而發生,日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票款或主張抵銷,則被告實無反而主張本票係因返還款項而由戊○○簽發作為收據之理,因為此說法較不符合常理。
⒊93年4 月22日戊○○與被告進行案件總結算,得出被告尚應返還192 萬9000元(見原證8 ,其中系爭本票之300 萬元列在右下方扣除),所以由被告之妻乙○○開出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6 月22日、票面金額為92萬9000元,及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付款。如非進行總結算,何以出現票面金額為92萬9000元這麼奇怪數字之票據。
⒋再者,依卷附丙○○民雄郵局之存摺顯示,92萬9000元係以票號0000000 號支票於93年5 月24日兌付,100 萬元係以票號0000000 號支票於93年6 月25日兌付,此資料顯示原開立之2 紙支票業經換票,換票係在93年4 月30日應戊○○之請求而為,戊○○當時將原2 紙支票交還予被告,,票據付款日期均提前1 個月,戊○○復未保留未兌付之支票。如兩造爭執之300 萬元未經戊○○收受,則戊○○理應保留之前之2 紙支票,以增加被告未返還款項之受償性(因此部分乙○○為發票人,就款項受償亦應負責),然戊○○反將原2 紙支票返還,故應可推知被告在當時確已無積欠戊○○任何款項,也由此可推知系爭本票之300萬元被告確實已給付。
⒌另外,證人乙○○也已證稱:「結算結果我們欠戊○○1,929,512 元,已經全部給付完畢。」(見鈞院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被告已返還戊○○全數之款項。
㈡就卷附調解聲請書記載:「但土地買賣價款474 萬元於93年1 月17日由對造人丁○○之妻乙○○代收後,至今仍約有300 多萬元之款項未交付聲請人」,及卷附第463 號存證信函記載:「後又以乙○○之名向買方收受第3 期款500 萬元。尤有甚者,就本人向其要求交付款項時竟藉詞拖延惡意不支付」,顯見戊○○主張之金額均限縮在第3 期款474 萬元,並未及於其他款項。被告基於聚焦之主張,在93年12月3 日行文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時,方只檢附於當時連同信函所收受之附件(鈞院卷第184 頁以下)為說明。該等憑證日期均發生在93年1 月17日被告收款之後,而金額為4,719,448 元,約近於戊○○主張積欠之474 萬元,被告當時之想法很單純,也僅係依戊○○主張之金額加以說明,並未想到要將全部之收據檢附,併此陳明。
㈢而系爭300 萬元本票非戊○○購地之購買意願證明憑證,因據證人乙○○證稱:「(在買啟文段房地之前,戊○○和丙○○有無委託你們看過別的地方的房子?〉沒有」、「(買啟文段的時候,有無要求戊○○提出憑證,表示要買房子?)房地是我姪子的,戊○○與我姪子談好房地買賣價款310萬元後我姪子就先離開,我及被告、戊○○、丙○○均在場,戊○○要我處理這筆買賣,要我先付定金給我姪子,我忘了是多少錢,因為我姪子那時也需要錢。買賣價款是由我幫他收的上田段土地的錢來給付,戊○○沒有另外再給我錢」。對照被告所述:「(你有無幫戊○○付定金或買賣價款?)錢都是我付的,都是由買上田段所收的錢來付」、「(有無要求戊○○簽立憑證給你,讓你拿去給賣主看,以資取信?)沒有」。2 人所言大致相符,並可知系爭300 萬元本票非因戊○○買地而簽發,從而原告主張之票據簽發原因即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本票係戊○○自被告處取款之憑證,因據證人乙○○證稱:「(提示300 萬元票據,是誰交給誰?又是為何原因交付?)是戊○○交給被告,因為上田段的錢是我們幫他收的,而戊○○拿走這部分的錢的時候,他要給我單據,他是陸續拿到300 萬元,所以開這張票給我先生,我先生都有記帳」、「(被告拿到這張票時,你有無在場?你是何時知道被告有這張票?)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在會算之前(93年4 月22日),被告拿給我,告訴我會算的時候要扣掉,我才抄出會算表」、「(提示被證2 ,為何是由丙○○代收?)那時候戊○○也在場,他們2 人一起來,也是丙○○簽」、「(會算時有何人在場?)我、被告、戊○○及丙○○」。對照被告所述:「(提示300 萬元票據,為何戊○○會開此本票?)他是陸陸續續向我拿上田段的錢,湊到300 萬元才叫他開本票。每次他拿錢時,我都有叫他簽在我的便條紙上,但後來搬家,便條紙就不見了,並不是他另外跟我借錢」、「(票據是誰開的?)戊○○自己寫的,寫的時候我太太也不在場」、「(你太太是何時知道戊○○有開這張本票給你?)戊○○開完票交給我,我太太回來當天或第2 天,我就有告訴他這件事」、「(會算時,有那些人在場?)我、我太太、戊○○及丙○○」。可知2 人對於被告取得本票時乙○○不在場、戊○○就300 萬元是陸續取款、被告就戊○○之取款有記帳、會算時在場之人員包括被告夫妻、戊○○與丙○○等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再者,參酌戊○○在會算後確實將192 萬9000元之票據取回而無異議,嗣後換票時也未保留原有票據,而將原支票交回被告,換取新票,而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後,即使其上所載之到期日已屆至,卻未提示請求兌付等情,可見系爭本票確實是被告付款予戊○○之憑證。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戊○○於92年12月間委託被告處理出售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72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6鄰田寮子21之7 號建物,於92年12月12日經由被告及甲○○之介紹,由第3 人梁聰明以1626萬7500元買受,戊○○與梁聰明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而戊○○與被告就此不動產之出售成立委任關係,並簽立有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0頁)。
㈡被告就上開買賣為戊○○向梁聰明收受買賣價款,分別於92年12月12日代收300 萬元、於93年1 月1 日代收500 萬元、於93年1 月17日代收500 萬元,合計收受1300萬元,並記載有收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
㈢戊○○另委託被告仲介購買第3 人沈育璟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30之9 、32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屋鄉○○段北勢4 之33號建物,買賣價款為310 萬元,戊○○與沈育璟並於92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
㈣戊○○就上開啟文段之買賣應付予被告代書費1000元、契稅16,432元、仲介費10萬元、不動產過戶費20,658元(見本院卷第190 頁)。
㈤被告已給付戊○○之款項如下:
⒈92年12月18日被告返還戊○○50萬元。
⒉93年1 月1 日被告返還戊○○100 萬元。
⒊93年2 月3 日被告為戊○○清償新屋鄉農會貸款702,368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匯款單,其上所載之30元係匯款手續費)。
⒋93年3 月4 日被告返還戊○○100 萬元(由乙○○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185頁)。
⒌93年3 月7 日被告返還戊○○5 萬元(由丙○○開立收據,見本院卷第186頁 )。
⒍93年3 月25日被告返還戊○○100 萬元(由乙○○開立2紙5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⒎93年5 月24日被告返還戊○○929,000 元(由乙○○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137頁丙○○之存摺紀錄)。
⒏93年6 月25日被告返還戊○○100 萬元(由乙○○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138頁丙○○之存摺紀錄)。
㈥戊○○曾簽立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1 月13日、到期日為93年2 月14日之系爭本票1 紙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300 萬元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戊○○?
㈡原告得否依據繼承及委任或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300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300 萬元予戊○○」乙節,經審認被告並未交付系爭300 萬元予戊○○: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將系爭300 萬元交付予戊○○,戊○○簽發系爭300 萬元本票予被告係另為購地之用,並非因收受被告交付代收款300 萬元等語。
⒉被告係抗辯:伊已將系爭300 萬元交付予戊○○,故戊○○簽發系爭300 萬元本票予被告以代收據,且伊與戊○○業已經過會算而交付所有款項完畢等語。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已代戊○○收受梁聰明所交付之系爭300 萬元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已依委任關係交付予戊○○等語,而此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既已證明其就系爭300 萬元對被告有基於委任人地位之請求債權,被告已承認此委任債權之發生,但主張已交付,而交付之事實為積極事實,未交付為消極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其已履行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受任人交付金錢義務之積極事實,亦即被告需就原告權利已消滅之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係以:戊○○簽發系爭300 萬元本票予被告以代收據,且兩造業已經過會算,結清所有應交付之款項等情為其舉證。
⒋就被告抗辯:戊○○簽發系爭300 萬元本票予被告以代收據乙節,經查:
①本票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同,對本票負有付款之義務,且票據作成時,票據上之權利即發生,執票人對發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故發票人將因簽發票據而對執票人負有票據上之債務。本件戊○○係上開上田段不動產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被告係受任人,被告自承:其與戊○○間無其他借款關係等語,而被告就因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對戊○○負有交付之義務,如系爭300 萬元本票係收據為真,則戊○○為何捨開立收受款項之收據而不為,反係交付表彰自己對被告另負有票據債務之系爭300 萬元本票,此即有疑義。
②再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陳稱:「戊○○所拿之300萬元款項包含有第1 期300 萬元、第2 期500 萬元,及第3 期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核與被告所稱:「戊○○是陸陸續續向伊拿上田段的錢,湊到300 萬元才叫戊○○開本票,戊○○最後拿滿300 萬元應是在93年1 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不相符。且被告係於93年1 月17日始向第3 人梁聰明收受第3 期之500 萬元款項支票,而梁聰明係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4 紙、74萬元及26萬元之支票各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該5 紙支票發票日均為93年1 月19日,經被告提示兌領係在系爭300 萬元本票發票日之後,如戊○○所收受之300 萬元含第3 期款在內,則戊○○於尚未完全取得含第3 期款在內之300 萬元之前,應無於93年1 月13日即開立系爭本票為收據之可言,故戊○○應係在被告代收第3 期款500 萬元前即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或因有其他原因。此外,系爭300 萬元本票上除記載有發票日為93年1 月13日外,另記載有到期日93年2 月14日,如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據之用,更無需有到期日之記載,而被告對於為何系爭本票需有到期日之記載乙節卻抗辯:只是習慣把發票日及到期日定不同一天,但為何會定這2 個日期或為何會相隔1 個月,伊也說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故被告抗辯:戊○○簽發系爭300 萬元本票以代收據云云仍有疑義。即使被告迄今並未持該票據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亦不能逕認系爭本票即係作為收據使用。
③再就被告主張戊○○已收受系爭300 萬元款項之過程,被告係陳稱:「伊陸陸續續交錢給戊○○之事伊太太知情,戊○○拿錢過後伊都有告訴太太,戊○○開完票交給伊,伊太太回來當天或第2 天,伊就有告訴太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卻證稱:「戊○○是陸陸續續拿到300 萬元,所以就開這張票交給被告,因為那時伊身體不好,常常需要出外就診,被告字寫的不漂亮,不善於寫字,所以他讓戊○○用開票的方式,至於每次戊○○拿多少錢拿到300 萬元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看到,被告都有記帳,每一次是如何拿錢給戊○○伊不知道,被告拿到系爭300 萬元本票時伊沒在場,是在93年4 月22日會算之前,被告拿給伊,告訴伊會算的時候要扣掉,伊才抄出會算表」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證人除未親見被告所主張有數次交付款項之事實,及被告交付款項已達300 萬元之事實外,就被告主張因交付款項而執有系爭本票之時間為何之所述,亦與被告所陳稱互不相符,證人於本院上開所述與其在偵查中所述:「被告是因不習慣用支票才要戊○○開本票」等情亦不一致,況被告係從事代書業,依其日常業務所需衡情就書寫簡單之字據應無困難。綜上,亦難依證人乙○○所述即認定被告所主張:戊○○因收受300 萬元而簽立本票代收據乙節為實在。
⒌就被告抗辯:伊與戊○○業已經過會算,已結清被告應交付之所有款項乙節,經查:
①被告係主張:於93年4 月22日伊與戊○○業就所收付之款項為會算,如被告尚欠300 萬元,戊○○不會收受當時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時雙方就被告是否尚有300 萬元未交付即有爭執,戊○○係就不爭執部分之數額收受票據等語。
②查戊○○與被告於93年4 月22就所收付之款項曾為會算,並由乙○○製作會算單1 件(見本院卷第41頁),該次會算後被告交付由其妻乙○○所開立,票面金額為929,000 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為93年6 月22日),及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為93年7 月15日)之支票2 紙予戊○○,嗣因戊○○認此2 紙支票之發票日太久,故於93年4 月30日再請會算時亦在場之丙○○持此2 紙支票與被告及乙○○換票,故換得同為乙○○所開,票面金額同為929,000 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為93年5 月24日),及票面金額同為100 萬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為93年6 月25日)之支票2 紙,而此後開2 紙支票業經由丙○○之帳戶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據被告主張:因有會算且戊○○曾收受上開原2 紙支票又經換票兌現,表示被告當時已無其他款項未交付,否則戊○○應保留換票前之2 紙支票以增加其自被告或乙○○處之受償性等語。然據證人即會算時陪同戊○○在場,為戊○○生前之同居人丙○○到庭證稱:上開會算並不是結算,並不是表示被告只有欠1,929,512 元,被告因遲遲未將300 萬元給伊等,戊○○氣到生病去住院,後來才死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依證人丙○○所述,可知當時戊○○與被告間對款項是否已給付完畢仍有爭執,是戊○○雖收受上開1,929,000 元,然其就與被告間不爭執之部分款項先為收受實無不可,。是不能因有過會算且戊○○曾收受上開支票兌現,即認定被告當時已將含系爭300 萬元在內之所有款項給付完畢。
⒍又查,據被告陳稱:「每次戊○○拿錢時,伊都有叫戊○○簽在伊的便條紙上,但後來搬家,便條紙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與證人乙○○所述:「戊○○每次拿錢被告都有記帳」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互核,就戊○○是簽收在便條紙上或是由被告記帳之處並不一致,且被告就其於93年3 月7 日返還5 萬元之較少數額時尚且會請丙○○開立收據且保留收據,然為何唯獨於其主張戊○○數次收受金錢,且金額高達300 萬元,並未要求開立收據或保留任何一次之簽收或記帳紀錄,而卻係要求戊○○開立反讓戊○○對被告負有債務形式之本票以代收據,實有異於被告於本件付款時之其他次作法,且致每次給付金額及日期均完全不明,而難以採信。而被告另聲請本院命戊○○提出其設於中壢新屋郵局、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之帳戶,及命丙○○提出其設於民雄郵局之帳戶,均自92年12月起至93年7 月間之存提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及要求丙○○提出於民雄郵局開戶後自92年9 月至93年2 月間之存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原告均依時提出後,被告仍無法舉證除兩造不爭執之給付金額外,戊○○或丙○○又另於何時曾有分次收受屬系爭300 萬元金額而存入帳戶之事實,況被告亦未能自行提出其交付系爭300 萬元款項予戊○○之任何資金提領或支出證明。
⒎再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戊○○委任之律師信函而回函時,並未將系爭300 萬元本票附上且列入計算,可知系爭本票非如被告所辯係作為戊○○收受300 萬元之收據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於本件訴訟前其回覆戊○○之律師之附件內並未提出系爭300 萬元本票,然抗辯:當時其所提出之收據係針對戊○○於聲請調解時所指之474 萬元,或於存證信函內所指之第3 期款500 萬元之部分等語。經查,戊○○於93年11月12日以被告及乙○○為相對人向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係表明:「土地買賣價款474 萬元於93年1 月17日由被告及乙○○代收後,至今仍約有300 多萬元之款項未交付戊○○」等情,此由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內之事件概要欄可知(見本院卷第18頁),戊○○嗣再於93年11月29日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催討被告及乙○○向梁聰明收受之上開第3 期款500 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中壢郵局第463 號存證信函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於93年12月3 日函覆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其附上所有收據全部等情,此亦有被告信函1 件及附件8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至190 頁),查被告當時所提出之附件單據8 件包括:⑴被告於93年2 月3 日為戊○○清償新屋鄉農會貸款702,368 元之匯款單。⑵93年3 月4 日被告返還戊○○100 萬元,由乙○○開立之支票1 紙。⑶93年3 月7 日被告返還戊○○5 萬元,由丙○○開立之收據1 紙。⑷⑸93年3 月25日被告返還戊○○100 萬元,由乙○○開立之2 紙50萬元支票。⑹93年6 月22日被告返還戊○○929,000 元,由乙○○所開立之換票前支票1 紙。⑺93年7 月15日被告返還戊○○100萬元,由乙○○所開立之換票前支票1 紙。⑻買賣相關費用38,080元之支出計算單1 紙。以上金額總計為4,719,448 元,而單據所示之日期均為被告於93年1 月17日收受第3 期款500 萬元之後,並未包括92年12月18日被告返還之50萬元,及93年1 月1 日被告返還之100 萬元單據。而被告所提之上開單據金額4,719,448 元與第3 期款500 萬元之金額相近,所差金額即含甲○○仲介費等20餘萬元,故被告抗辯:係針對戊○○所指之第3 期款提出收款單據等語尚屬可信。而戊○○應係認被告前所為之給付不足,致其認被告於93年1 月17日後之給付仍屬給付第1 、2 期款之範圍,且迄被告收受第3 期款後為止,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項,故戊○○始於聲請調解時及委任律師發函時表示對被告迄93年1 月17日收受第3 期款500 萬元止未全數交付有爭執,另於存證信函中並對其未同意被告或乙○○向梁聰明收受第3 期款500 萬元亦有爭執,故戊○○之後始自行於93年6 月8 日向梁聰明收受第4 期款3,267,500 元。惟被告雖能就93年1 月17日收受第3 期款後之給付提出單據,然就計算其共3 次向梁聰明收款之總金額1300萬元,被告之給付總額仍未達1300萬元,除原告嗣後已不爭執之甲○○仲介費26萬元、被告仲介費32萬元、款項尾數512元外,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300 萬元之給付仍未能舉證。
⒏綜上,被告抗辯:伊已將系爭300 萬元交付予戊○○,故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代收據,且伊與戊○○業已經過會算,已結清被告應交付之全部款項完畢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既未能就其已履行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受任人交付金錢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就己所述:系爭本票係因戊○○另委託被告買其他土地,應被告要求而開立,作為由被告執以向出賣人表示戊○○有購地意願之證明,或因被告表示已先代墊款項給出賣人,故要戊○○開立本票為擔保乙節是否為真,即無須再為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300 萬元交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戊○○等語即為有理。
㈡就「原告得否依據繼承及委任或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300 萬元」乙節,經審認原告依據繼承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負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戊○○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戊○○之義務,被告受催告期滿仍未為給付,而原告為戊○○之繼承人,爰依據繼承、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之所為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之侵權行為,爰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就上開第541 條第1 項所指之交付義務如無約定交付之期間,則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受任人自委任人催告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⒊經查,被告基於其與戊○○之委任關係,應依上開規定負有將所收取之金錢為交付之義務,而被告未將系爭300 萬元交付予戊○○已認定如上述,戊○○已於93年11月29日寄發中壢郵局第46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屆期仍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為戊○○之繼承人,繼承戊○○之此交付請求權,故原告基於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94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後10日之翌日)即9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為請求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