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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洪儒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儒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洪儒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8 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8 日起至94年4 月8 日止,利息按年息5.28% 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公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1 次,本金到期1 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洪儒公司未依約償付上開借款,迄今尚欠借款1,515,714 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3.19% 加2.25% 即5. 44%計算之利息,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全戶查詢單、銀行歷年公告基準利率調整情形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5,714 元,及自94年3 月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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