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

離 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08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68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徐偉閔、徐偉華、徐偉彰,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10餘年前被告因失業返回苗栗頭份尋找工作,兩造因而協議分居迄今,88年、89年間,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與原告同住遭拒;期間被告對原告多不聞問,倘致電回家也僅是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不予資助,即轉向次子索錢,卻不告知金錢用途;94年11月19日次子結婚,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在先,且兩造確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為工作地點不同之緣故,所以沒有辦法長期同住,但被告經常北上桃園與原告相聚,也曾要求原告到頭份與其相聚,但原告幾乎不來探視;因為被告已經50幾歲了,比較難找工作,所以留在頭份打零工維生,未依原告要求北上桃園生活;直到最近這一年工作穩定,且身體勞累,才沒有北上桃園與原告聚會,其並無離棄家庭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10餘年之久,以被告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由,訴請離婚云云。惟據原告所陳,被告係因事業失敗後搬回苗栗頭份找尋工作,其與子女則是因工作及就學問題而留在桃園地區,兩造既經協議分居兩地,且所執之理由均為正當,即不能任指夫妻一方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另稱於88、89年間,曾要求工作不順利之被告回來同住,但遭被告拒絕,被告則以考慮其歲數漸大,工作難尋,希望留在頭份打零工等詞置辯。按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兩造既在早先協議分居,嗣後並未就同居處所另為協議,即不能任由一方指定同居處所,強制他方必須遷回同住,否則即論他方以違背同居義務;況原告自承最初分居1、2年間被告較常來探親,之後被告僅在有事相議時北上桃園,然其個人則因被告工作不甚順利,其更需努力工作賺錢,而需長時加班,故沒有時間至苗栗頭份探視被告等語,足見原告亦因考量工作狀況,怠於兩造間之互動,是原告單以被告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理由訴請離婚,並不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疏於家庭照顧,長期與原告及子女感情疏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訴請離婚,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之事實,惟抗辯其乃徵得原告同意,且係為謀生計不得不然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婚姻破綻之事實,其中關於兩造分居近10年及感情淡薄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徐偉閔證稱略以:「(爸爸是否長期未與媽媽及你們同住?)爸爸帶著我兩個弟弟同住,我則與媽媽住在桃園,剛開始,爸媽是各自負擔同住小孩子生活費用,直到三弟國中畢業去讀軍校,就搬來跟媽媽住,據了解二弟與爸爸處的不好,爸爸經常向二弟借錢,伊覺得爸爸只關心小孩的功課,都沒有在生活上關心,是因為金錢的問題,家庭的氣氛不好,金錢問題是從我國三的時候開始,爸爸先後向媽媽及二弟拿過好幾次錢說要投資,但爸爸從不跟我們提投資之事業,10多年了爸媽的感情都很冷淡,而我認為錢不能往錢坑裡丟,所以早在我就讀大學時就有勸媽媽跟爸爸離婚。」等語,堪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虛詞。且據兩造各自所陳,兩造協議分居時固有不得不然之考量,但兩造分處兩地後,本應加強感情交流以維繫家庭生活,但被告在外地工作數年後未見發展,仍拒絕至妻兒所在地之桃園另謀出路,而原告亦以更須加班工作為由,鮮少至頭份與被告相聚,兩造均立於本位,不願協調退讓相處模式,更加劇兩造感情之裂痕,此情形長達數年之久,終至婚姻破綻之結果,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在桃園,被告離家在外工作,自應多關心家庭、子女,被告卻反求原告配合,態度被動、冷漠,被告於婚姻破綻原因之有責性較大於原告。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婚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欠缺夫妻感情潤滑因素之性生活,且依兩造及子女陳述情節,可知兩造缺乏對彼此之體諒,經濟更是一大問題,兩造相處已失平衡。然而原告在面臨婚姻問題時,亦不願放下身段配合被告與其相聚,兩造長期分居,感情已轉淡薄,原告顯無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稱仍欲維繫婚姻,惟亦不願多做配合,似不見被告有維持兩造婚姻之努力。本院認兩造長期分居近10年,夫妻情感淡薄,雙方互動不良,已造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倘若繼續婚姻狀態,只不過為一道枷鎖,空有形式而已,原告一方既已徹底捨棄婚姻生活之意願,已無可期待兩造婚姻回復幸福美滿之生活,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事由均可歸責之處,且被告於婚姻破綻原因之有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 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