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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琇玲林曉芳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262、1286地號之國有土地上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草湳坡下5 之1 號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62年間出資興建,且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嗣於91年間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住入護理之家,乃將系爭建物委由訴外人即訴訟代理人甲○○全權處理,於92年間,甲○○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言明倘日後上訴人若要取回居住時,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搬離,嗣上訴人於94年1 月14日偕同甲○○邀集鄰居代表至訴外人李文斌家中舉行協調會,當時兩造有共識確認93年12月27日為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日,上訴人並表明要收回系爭建物自住,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4年3 月31日交還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遲未歸還,迭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遷離,惟仍未獲置理。又上訴人從未有要將系爭建物出售之意,甚於93年12月27日訴外人姚篤志偕同被上訴人之子表示要出價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當時上訴人亦已明白表示系爭建物只願供借住而不出售,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字據上雖有上訴人親筆簽名及捺指印,惟上訴人簽名當時該讓渡字據內容係為空白,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建物之意,是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自94年3 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1 名台籍回國老兵,晚年因台海兩岸關係緩和,而得以返台定居,然景物依舊卻人事全非,幸於89年10月間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准得為安置就養,惟因所獲補助金微薄生活不易,嗣於92年8 月間有賴甲○○介紹住進上訴人閒置未用之系爭建物,之後被上訴人為求能有一處永久棲身之所,即與上訴人洽談承購系爭建物事宜之可能,幾經協商後,兩造終於93年12月27日談妥以現金30,000元買賣系爭建物,並在養老院由訴外人姚篤志見證下,被上訴人當場將買賣價金30,000元交予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旋即書立讓渡字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是被上訴人自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再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由於系爭建物年久失修,被上訴人即再耗資125,000 元進行修繕,嗣因上訴人無端要求索回系爭建物,始於協調會中提出上訴人應先返還被上訴人前已支出之買賣價金及修繕房屋費,作為同意遷離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上訴人從無出賣系爭建物之意,自然無收受買賣價金之理,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字據其上僅載明:「暫定年內給於」,未有隻字片語註明價款交付情況,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成立,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30,000 元 ,經上訴人聲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未獲置理,是以本件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移,並將系爭建物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國有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92年間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居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未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且縱買賣契約成立,惟經催告被上訴人猶未給付買賣價金,其已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解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一)被上訴人抗辯於93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上載明「根據屋主丁○○先生出售草湳坡下5 號陳舊房屋事宜已定,新臺幣叁萬元正,由『丙○○○』暫定年內給於『丁○○』先生,今後房屋全部歸『陳韋家』所有永久居住權」等語之字據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字據上「丁○○93、12、27親筆」字樣及指印係由其親自書寫及捺指印乙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1頁),惟主張:伊簽該字據用意是要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當時字據並無任何內容而係空白云云。惟質之在場之證人姚篤志於原審證稱:「因為原告(即上訴人)耳朵不好,一方面講,一方面用筆寫,這些書證都是他看清楚內容以後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並無上訴人前開所述之情,雖上訴人舉出護理之家看護即證人張雪玲於原審證述:「簽字時他們叫我走開,簽字據當時,原告及姚篤志還有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兒子在場。」「因為當時他們把我趕出來,而且看護的地方,還有其他老人要照顧,所以我就先出來,我不知道他在裡面做什麼,是事後張小姐(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跟我說,他們要他簽了字據,而且還要他簽2 張」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然證人張雪玲既未在場親身見聞兩造簽立前揭字據之經過,而係事後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轉述前開字據內容為空白,是自難執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前開字據於簽立時內容空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應堪採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雖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惟兩造既就系爭房屋已達成買賣協議,上訴人復表明願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永久居住之意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復抗辯於簽立前開字據時,其已當場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30,000元,已據證人姚篤志於原審證稱:「簽書證時(即前開字據)時,就交付現金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明確;上訴人固謂前開字據並無記載當場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甲○○本來說系爭建物要讓伊永久居住,伊花了100,000 餘元整修,她才說要賣100,000 元,因鄰居說之前有聽上訴人提過將來如果不住了,要把房子送給鄰居,所以去找上訴人,上訴人說沒有要賣房子,後來伊跟上訴人談,怕將來有糾紛,給上訴人一筆錢,請上訴人把房子賣給伊,本來上訴人還不願收錢,後來談定以30,000元出賣,本來沒有想馬上給,所以寫暫定年內,後來因為談妥30,000元,現場伊有30,000元,所以就給了,書證內容沒有一併作修正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簽定前開字據當日所簽定之另紙記載有「根據屋主『丁○○』先生的意願,草湳坡下東5-1 號陳舊房屋給於『丙○○○』事宜已定,今後房屋全部歸『陳韋家』所有權,永久居住與支配,以上是肯定無疑的確定」之字據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字據後簽名及所捺指印為其所親為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該字據內容原為空白云云,然該字據及前開字據均係經上訴人親自閱覽內容後簽名及捺印,已據證人姚篤志證述屬實如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字據原為空白,殊難置信。上訴人既於當日先後簽立前開2 紙字據,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價金當場經過協議及變更,未一併更正字據內容乙節,應非虛妄。查上訴人既然原已同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在先,嗣被上訴人為免日後再生爭議,提議改以30,000元為代價買受系爭建物,衡情被上訴人嗣應無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借用系爭建物後,因認將永久居住於系爭建物,曾斥資100,000 元修繕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不過30,000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而坐視系爭建物遭取回而平白損失鉅額修繕支出之理;參以依系爭字據係於93年12月27日簽定,其上明白約定買賣價金應於該年內給付,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前,從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已當場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應屬實在。至上訴人之看護即證人張雪玲於原審固證稱:事後並沒有看到上訴人身上有任何的錢等語,然如前述,證人張雪玲於兩造簽立前開買賣系爭建物之字據時,並未在場見聞,則證人張雪玲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當場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自然無從知悉,且縱證人張雪玲事後未於上訴人身上發現現金屬實,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將買賣價金收藏於其他處所之可能,是難據證人張雪玲之前開證述認上訴人未收受買賣價金。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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