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丙○○
樓之3
乙○○
樓之2
上二人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載有明文可稽。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5年2 月2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依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其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吳佳雲、吳嘉倫、吳家璋、林曉琦等4 人,但其中僅有林曉琦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即95年度繼字第372 號拋棄繼承事件),其餘3 人本院則查無已拋棄繼承權之案件,故聲請人2 人既為第3 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其2 人顯然尚無繼承權,依法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