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182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組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丁○○(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血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訴訟當事人能力,僅限於有「權利能力」者。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並無權利能力可言,自亦無於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大陸來台受聲請人安置之退役官兵,其於民國90年9月1日死亡時,並無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原告二人係被告之胞弟,業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然原告以其等係被告遺族欲申領餘額退伍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卻以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兄弟關係而駁回申請。為此提出台北郵政90014號信箱書函、本院桃院丁民聲繼後字第1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書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兩造往來之信件等件為證,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屬關係存在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於90年9月1日死亡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且因被告死亡事實,始會衍生原告能否以遺族身分請領遺額退伍金題。然依前開法文說明,被告之權利能力因死亡而消滅,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可言,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