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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82號

確認血親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182號

原告
乙○○
原告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丁○○(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血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訴訟當事人能力,僅限於有「權利能力」者。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並無權利能力可言,自亦無於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大陸來台受聲請人安置之退役官兵,其於民國90年9月1日死亡時,並無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原告二人係被告之胞弟,業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然原告以其等係被告遺族欲申領餘額退伍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卻以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兄弟關係而駁回申請。為此提出台北郵政90014號信箱書函、本院桃院丁民聲繼後字第1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書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兩造往來之信件等件為證,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屬關係存在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於90年9月1日死亡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且因被告死亡事實,始會衍生原告能否以遺族身分請領遺額退伍金題。然依前開法文說明,被告之權利能力因死亡而消滅,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可言,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8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血親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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