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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123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源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甲○○
人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肆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8月21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43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授信約定書第7 條,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5 月23日起至96年5 月23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依原告公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5 % 浮動計息。且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源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作為還款來源之客票經提示遭退票。而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840,22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丙○○、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擔保合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歸戶查詢單及存證信函各1 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借款金額  │ 計  息  期  間   │利率  │違約金        │
├─────┼─────────┼───┼───────┤
│          │95年10月21日起至95│4.595%│95年11月22日起│
│          │年11月14日止      │      │,逾期6 個月以│
│          │                  │      │內之部分,按上│
│          ├─────────┼───┤開利率10%加收│
│3,840,222 │95年11月15日起至95│4.658%│違約金;逾期在│
│元        │年12月14日止      │      │6 個月以上者,│
│          ├─────────┼───┤其逾期超過6 個│
│          │95年12月15日起至96│4.663%│月部分,按上開│
│          │年1月14日止       │      │利率20﹪加收違│
│          ├─────────┼───┤約金          │
│          │96年1 月15日起至96│4.661%│              │
│          │年2 月14日止      │      │              │
│          ├─────────┼───┤              │
│          │96年2 月15日起至96│4.689%│              │
│          │年3 月14日止      │      │              │
│          ├─────────┼───┤              │
│          │96年3月15日起至96 │4.691%│              │
│          │年4 月15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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