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關係人
- 葉如萃
- 相對人
- 乙○○亡)生前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葉如萃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零五日前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211號2樓)於94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負欠聲請人新臺幣70,272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茲因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指定葉如萃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木家君94年度繼字第1211號函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繼字第1211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約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且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妹丙○○到庭陳述: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事宜召集過親屬會議但僅決定拋棄繼承並沒有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管理達成協議。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且無人管理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葉如萃代書為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葉如萃代書以書面陳明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公正中立執行職務等語在卷。此外,查無由葉如萃代書任遺產管理人有何不適當之處,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葉如萃代書任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而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