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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8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870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千莉時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伊黃美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補相對人之一千莉時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民國95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望民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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