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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克聖蔡寶樺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4年壢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鈞院93年度票字第989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簡化清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489,000 元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從未以個人名義或久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原判決以證人雷麗娟及葉淑惠於原審之證述,而於判決理由中先謂上訴人與簡化清確有因久豐公司承包工程需款周轉,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惟其後又謂本件係因上訴人承擔久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判決就兩造間究為金錢借貸,抑或債務承擔關係,及本件金錢借貸關係究是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久豐公司之間,其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與簡化清係同居人,並共同經營久豐公司,因承包工程需款周轉,乃多次向伊調借款項,及伊有借錢給久豐公司、簡化清及上訴人云云,然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堅決否認之。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根本無法提出有關上訴人確曾以個人名義或久豐公司名義向其調借款項之具體事證,足見,兩造間確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曾為久豐公司之股東,有關久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依證人葉淑惠於原審之證述,應係由簡化清與被上訴人二人自行洽談之,故上訴人於不知簡化清與被上訴人間之實際借貸情形,及上訴人非借款人,亦非久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僅曾短期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衡諸常情,上訴人焉有隨意以個人名義承擔他人鉅額債務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借款債務金額會算資料,用以證明兩造確已於93年11月1 日就所謂未清償之債務金額進行會算;且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已知悉票面所載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借款差額等情。再者,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受清償之借款金額為828 萬9,238 元,究係如何計算,又其主張之未受償金額與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未獲清償之借款金額為686 萬2630元,兩者金額之差距高達百萬餘元,衡諸經驗法則,亦應無於己身不知實際債務金額之情況下,猶任意為承認或代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情甚明。原審未察,復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代為承擔債務之依據,即率認上訴人係因承擔久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於93年11月1 日當日,係在二名不明男子之隨同下方得至銀行領款,且領得之款項,亦直接由該二名男子取走。上訴人因擔心如有不從,被上訴人會另派人傷害上訴人家人,遂不敢貿然對外求救。又上訴人於該二名不明男子取款後,在被上訴人另不斷以行動電話要求上訴人儘速返回桃園市○○路262 號之際,因心中害怕,曾打電話向友人劉童純求助,其後,上訴人並至桃園市○○路270 號向另名友人甲○○尋求幫助,上開二名友人雖均曾建議上訴人報警處理,惟上訴人因無法確定上訴人家人安全無虞,故於被上訴人不斷以行動電話出言脅迫之下,不得不返回桃園市○○路262 號,被迫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方得離開。原審未察,上訴人當日被限制行動之時間,顯已超過一般債務催討之合理時間,至少長達6 、7 小時,以及上訴人擔心家人安危之心路歷程,即逕以上訴人未為求救,而謂上訴人遭脅迫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是依上開說明,原審之認事用法,似嫌率斷,自有未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甲○○、劉童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及其同居人簡化清共同經營久豐公司,渠等為承包桃園縣蘆竹鄉錦興國民小學(以下稱錦興國小)工程及支付工程款,多次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簡化清之指示,將借款匯入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或交付、匯款至簡化清之帳戶、或匯入或存入久豐公司銀行帳戶內及提供押標金16 1萬元。於93年10月27日,久豐公司所承包之錦興國小最後一筆工程款核撥,上訴人卻隱瞞撥款之訊息而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遂於93年11月1 日在友人之陪同下,前往久豐公司結算上訴人及簡化清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利,經結算後之金額為10,546,238 元。因上訴人已將錦興國小核撥之款項一部分轉匯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且欲提領之款項亦非小數目,故由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被上訴人友人開車陪同上訴人前往領款230 萬元,另由久豐公司會計提領久豐公司帳戶內214 萬元,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因上訴人及簡化清當日僅清償被上訴人444 萬元,尚不足6,106,238 元,故要求上訴人與簡化清需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僅同意與簡化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其餘不足額部分,則不願簽發。嗣於93年11月8 日,簡化清又另簽發一紙金額2,257,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是上訴人與簡化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遭受脅迫,且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㈡久豐公司乃上訴人與簡化清共同經營,上訴人非僅為掛名負責人。查上訴人與簡化清係男女朋友,二人並育有子女,而公司之總會計乃公司之重要職位,非一般人可任意擔任,上訴人除任公司負責人外,並同時擔任公司之總會計,其亦為久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及簡化清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有一部分依簡化清或上訴人之指示,直接匯入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及新竹銀行之帳戶內,上訴人更以其個人向聯邦銀行南崁分行請領之支票支付廠商款項。上訴人及簡化清於92年11月頂下久豐公司後,上訴人自93年2月起即擔任久豐公司負責人,公司股東皆為上訴人及簡化清之至親,93年11月29日久豐公司更換公司負責人為簡化清後,公司之股東依舊有上訴人與簡化清所生之子女簡瑄鴻,是於久豐公司真正營運之10至11個月期間,上訴人擔任久豐公司負責人即長達9 個月,足徵上訴人係與簡化清共同經營久豐公司。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金額、發票日均已記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就其出資久豐公司帳款爭議,乃於93年11月1 日,前往該公司位於桃園市○○路262號1 樓處,尋得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簡化清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電召其友人葉淑惠及另二名不明男子到場助勢,控制伊之行動自由,要求伊至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提領該公司及伊設於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444 萬元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片面主張積欠款項共計828 萬9238元,經扣除前揭受領款項,尚欠384 萬9238元,被上訴人乃脅迫簡化清與伊,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否則不得離開,伊因此脅迫心生畏懼,不得不從而簽發;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獲准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前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併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為由,求為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簡化清係同居人,渠等共同經營久豐公司,因承包錦興國小工程需款週轉,乃多次向伊調借款項,詎該工程款核發後,仍未將調借款項返還,伊才於前揭時間,至久豐公司與上訴人及簡化清商討,上訴人才提領前揭款項作部分清償,惟經結算過後尚有不足,伊才要上訴人與簡化清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才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時之陳述,其等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匯款或交付上訴人、簡化清、久豐公司帳戶之金額:⑴上訴人個人帳戶內之金額為6,931,000 元。⑵匯款或交付借款予簡化清之金額為6,420,000 元。⑶匯入久豐公司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為7,360,000 元。⑷供作久豐公司投標工程之押標金額為1,610,000 元。

㈡被上訴人自久豐公司、上訴人取得之金額:⑴久豐公司匯款收受3,500,000 元、6,874,370 元、644,000 元。⑵久豐公司銀行帳戶內領取2,140,000 元。⑶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領取2,300,000 元。後2 筆係93年11月1 日被上訴人至久豐公司,分別由證人雷麗娟及上訴人領出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 日上午,前往久豐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62 號1 樓處,與簡化清、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電召其友人,證人葉淑惠、王子強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場,當時證人雷麗娟在場。期間雷麗娟進出公司數次,其中1 次係領取上開久豐公司帳戶內之214 萬元返回公司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當日中午騎乘機車,並由王子強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陪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自上訴人之帳戶內領款230 萬元,並交由該2 名男子收受。

㈤上訴人與簡化清於93年11月1 日下午在久豐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四、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遭人脅迫,方於系爭本票上簽名?㈡系爭本票之簽發於兩造間是否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⑴上訴人以其係遭被告等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本件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脅迫之情,並以上情置辯。按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告雖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久豐公司會計雷麗娟為證,然依證人雷麗娟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你是否清楚?)伊不清楚,(當天被上訴人有無到公司去?)有,他到公司去做什麼伊不清楚,因為當時伊要出去了,他們談什麼伊也不清楚,(簽本票時你有無在場?)沒有,伊進進出出,沒有看到他們在簽這張本票,(當時有哪些人在場?)上訴人、簡化清、被上訴人、葉淑惠,還有二位男生,被上訴人先來,葉淑惠後來才跟著進來,之後才是那二位男生進來,他們是分別來,不是一起來,葉淑惠之前就常來公司找簡化清,他找簡化清做什麼事情伊不清楚,這二個男的之前沒有看過,不知道他到公司做什麼,不過他們一進來,就說要找被上訴人,(有無聽到那二個男生,說什麼話,做什麼動作?)沒有,他們都在公司裡面辦公室談,所以說些什麼話,做些什麼事情,伊都看不到也聽不到‧‧‧上訴人要騎摩托車出去的時候,那二個男生有擋住不讓他走,當時葉淑惠也有在場,伊不知道為何不讓他走,只知道他們有口角上的爭執,伊有聽到葉淑惠在罵髒話,但不知道什麼原因在爭吵‧‧‧他們早上10點多左右到公司,一直到伊下午4 、5 點下班離開公司,這時候他們都還在」等語。則證人雷麗娟此時雖在場,然因兩造商談時,均在久豐公司辦公室內,證人雷麗娟對於商談內容、情形,均未在場見聞,自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所主張遭脅迫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雷麗娟前揭所述:上訴人離開時,該二名男子不讓原告離開,有聽到葉淑惠在罵髒話及於原審時另述:「(當天辦公室擺設有無任何異常的情況?)有看到椅子倒了,廣告原料的漆噴的到處都是」等語,來推認當時必有脅迫之情。然查,被上訴人因久豐公司承包工程需款週轉,與證人葉淑惠陸續借出2 千多萬元之款項,依被上訴人及葉淑惠之主張,案發當日尚有1 千餘萬元未清償(即當日上訴人與證人雷麗娟自上訴人及久豐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清償之444 萬元,加上尚未清償之600餘萬元),暨其等均認久豐公司係簡化清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故其等前來會算、催討時,情緒難免會有所憤激,因此言語、舉動會有所衝突,而在未獲解決上訴人及簡化清要離去時,當會加以阻止,均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即推認必有脅迫簽發本票之情。再者,依證人雷麗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天能在公司自由進出,甚至外出辦事,及依上訴人所主張,其當天在該2 名男子陪同下至銀行領款後,即自行離開銀行(未與該2 男子一同返回久豐公司辦公室),甚至如其於本院主張之「1人獨自在外遊盪2 、3 小時,且以電話向證人,即其好友兼其麵攤之員工劉童純聯繫,又至證人,即其鄰居甲○○店內哭訴」之事實,若其先前真有遭受脅迫,且提領444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者,其何以其在提款時或提款後1 人獨處時,向治安機關為任何求救之舉措?反而,在領款後2 、3 小時返回「遭脅迫之地點」,再度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之情,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⑵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劉童純、甲○○,證明其於被脅迫領款後後,曾告知上情,且係因害怕家人遭遇不測,故不敢報警云云。惟:①依上訴人所述遭受迫害之情節(包含證人雷麗娟部分,被迫提領444 萬元及簽發384 萬多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6 、7 小時期間之行動自由遭人控制、個人及家屬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觀之,其對於當日下午曾與證人劉童純、甲○○聯繫、碰面,且其等知悉其遭脅迫一事,應記憶深刻,則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或兩造間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均未提及上開2 位證人及上述待證事實,尤其依證人劉童純所述,其於案發時至96年10月22日本院傳訊時仍在上訴人麵攤幫忙,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審理、偵查時何以均未為上開主張及舉證。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方為上開主張及舉證,其真實性殊堪質疑。②再者,上開證人劉童純、甲○○於本院所證之情節,均係其等聽聞上訴人告知其遭人恐嚇及脅迫領款、簽本票之事(本院卷第105 至107、110 、111 頁),並未親自見聞其事,是其等之陳述,就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均係傳聞證據,尚不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③另上訴人於當日白天如確係遭遇如此重大,且長時間之迫害,且於當日傍晚加害人離開後,即匆忙去學校確認其女兒之安全,顯示其心情應是極端恐慌、不安,依常情當晚應無心情在此(亦係住處、久豐公司辦公室)繼續營業。惟依證人劉童純所述,上訴人開設之麵攤當天晚上仍繼續營業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是上訴人稱其當日白天遭受被上訴人等長時間之恐嚇、脅迫,致不敢報警云云,應非事實。④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其被訴外人王子強及另1 名男子強押上訴人去銀行領款後,一直打電話脅迫其回去處理事情(即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應指示訴外人王子強於領款後將上訴人再押回久豐公司辦公室即可,何以讓上訴人自行離開,再以密集之電話催促、威脅?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等脅迫才返回久豐公司,被迫在本票上簽名云云,要不足採。

⑶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一案,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上訴人領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犯罪嫌疑不足,以95年度偵字第48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30號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7、65至70頁)。

⑷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於兩造間是否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並無加以審酌、論斷之必要。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雖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法之所許,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係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其等間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即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發票行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票據上權利。依上開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抗辯事由,其抗辯不足採,亦如上述。參諸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即無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加以審酌、論斷。

㈢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另提出「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並無金額、日期,且印文亦非其所蓋等為票據不成立之抗辯(本院卷第155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票上之日期、金額都是在上訴人簽名時就已經寫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業已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未記載上開內容,係屬變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審理時,從未提出此項票據未成立之抗辯,甚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四、惟距被告所命給付金額8,289,238 元,尚有3,849,238 元差額,被告旋即提出取其整數3,849,000 元,已載有訴外人簡化清為發票名義人之系爭本票(疑係其間由簡化清所作成),..」等語(原審卷第2 頁),亦即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自認「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金額業已記載」之事實,且懷疑係於其被押外出至銀行領款期間,由簡化清填寫系爭本票。另其於本院提出之書狀,亦僅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欄之文字均非上訴人所書寫」(本院卷第16、121 頁),從未有上開票據不成立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化清共同簽發,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為抗辯,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合法執票人,自得對發票人之上訴人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事由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就後者之見解雖與本院見解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同,是其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潘進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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