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棖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雖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法之所許,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本票為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簽交,依證據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伊已就所主張,因被上訴人答應與伊結婚,始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附負擔(結婚)贈與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第二審判決竟違反證據法則,不當採信證人證詞,認伊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簽交該本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依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僅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附負擔(即被上訴人答應與上訴人結婚)之贈與,而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被上訴人以其係系爭票據之執票人,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本毋庸就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足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就其所辯「上訴人係為賠償損害始簽交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詞,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即不受原第二審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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