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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7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379號

聲請人
丙○○

           樓之3

      乙○○

           樓之2

           上二人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載有明文可稽。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5年2 月2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依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其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吳佳雲、吳嘉倫、吳家璋、林曉琦等4 人,但其中僅有林曉琦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即95年度繼字第372 號拋棄繼承事件),其餘3 人本院則查無已拋棄繼承權之案件,故聲請人2 人既為第3 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其2 人顯然尚無繼承權,依法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7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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