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1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吳旻桂
- 相對人
- 瑞食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共計伍拾萬元(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券五張,號碼:BD00584、BD00585、BD00586、BD00587、BD00588),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9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5張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乙○○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另聲請人就相對人瑞食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已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相對人瑞食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既未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自無庸就該部分聲請裁定返還,即得逕行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瑞食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自無理由,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