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8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埔田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801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801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依法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埔田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1日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並邀被告丁○○、甲○○等為連帶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12日止,依年利率11% 計息(嗣於94年12月12日調降利率為年息8%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埔田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故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丁○○、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埔田企業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所作陳述略以:被告公司因交於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5 台機器,未能如期收到尾款及交機款,故導致公司無法營運,此一重大變故已拖垮其等事業與家庭。原告公司信保貸款,係為被告公司週轉使用,已正常還款還息1 年整,目前因公已無法營運致無力還款等語。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就原告請求本金總額1,25 2,801元部分無意見,利息部分後來原告主動降息為8%,兩造沒有簽立增補契約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業務貸放查詢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等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埔田企業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1,252,801 元,及自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