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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琇玲汪智陽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接管小組召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惠盈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戊 ○ 住桃園縣中
被告
甲○○ 住桃園縣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參仟壹佰陸拾伍點柒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惠盈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盈公司)前於民國93年3 月17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據以向原告辦理主要用途為代墊國外貨款,額度新台幣500 萬元之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24日至94年3 月24日,並按原告美金牌告利率減年息百分之3.25機動計息。嗣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惠盈公司再於94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另件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下稱系爭借據),並另行簽訂增補契約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據以向原告辦理相同用途,額度新台幣1,000 萬元之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31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被告惠盈公司得在上開借款額度內循環借用,惟其借用期限與該筆外幣借款原已借用期間合併計算,自國外押匯(付款)日或撥貸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並於系爭借據第2 條第4 項後段約明凡該借據項下之借款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動用者,其由借用人逐筆簽署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約定條款,視同該借據之一部分,借用人負有依約履行之責任。另依系爭信用狀約定書第5 條約定,立約人遲延清償債務時,願改依原告短期放款最高利率(包括新台幣及外幣放款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銀行並未訂定短期放款最高利率,故僅請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8.924 計算本件借款利息),且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經查,被告惠盈公司分別向原告申請墊付美金貨款之代墊日、代墊金額及其違約情形如下:

(一)序號第26號:於94年3 月8 日動用美金19,691.25 元,於94年8 月16日繳款美金3,066.48元,於同年11月2 日繳款美金740.78元,於同年11月15日繳款美金12,950.68 元後,自翌日即同年11月16日起即違約未繳款,尚欠借款本金餘額美金2,933.31元及如附表序號2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序號第27號:於94年6 月8 日動用美金21,425.41 元後,自其翌日起即違約未繳款,尚欠如附表序號27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序號第28號:於94年7 月1 日動用美金22,224.16 元後,自其翌日起即違約未繳款,尚欠如附表序號28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序號第15號:於94年3 月8 日動用美金19,691.25 元,於94年8 月16日繳款美金3,066.48元,於同年11月2 日繳款美金740.78元,於同年11月15日繳款美金12,950.67 元後,自翌日即同年11月16日起即違約未繳款,尚欠借款本金餘額美金2,933.32元及如附表序號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序號第16號:於94年6 月8 日動用美金21,425.40 元後,自其翌日起即違約未繳款,尚欠如附表序號16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六)序號第17號:於94年7 月1 日動用美金22,224.15 元後,自其翌日起即違約未繳款,尚欠如附表序號17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合計上開借款本金餘額為美金93,165.75 元。而被告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惠盈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原告銀行授信撥貸簽核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本票、承諾書、被告惠盈公司會議紀錄、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外幣存款牌告利率查詢、利率資料查詢單各1 件、放款借據2 件、補充約定書3 件、交易認證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6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借據第15條、前揭增補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立約人因本件授信借款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6年1 月6 日0 時起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行使原告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中央存保公司即派任丙○○等人組成接管小組,並以丙○○為召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於本件審理中由吳金贊變更為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 月5 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131號函、中央存保公司96年1 月6 日存保清理字第0960000097號函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稽,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授信撥貸簽核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本票、承諾書、被告惠盈公司會議紀錄、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外幣存款牌告利率查詢、利率資料查詢單各1 件、放款借據2 件、補充約定書3 件、交易認證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6 件為證附卷可稽;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惠盈公司既以前揭方式向原告申請代墊國外貨款而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據、補充約定書及開發信用狀之前揭約定,本件借款之還款限期業已屆期,尚欠前揭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據、補充約定書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美金93,165.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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