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8號
- 原告
- 乙○○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桃園縣蘆
- 被告
- 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高全福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桃園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97年0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95年09月30日所召開之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
貳、陳述:
㈠原告均為都會風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5年8 月22日以「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召集人,發送開會通知單,通知將於同年9 月10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會議),非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有召集權之人進行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該次會議之召集人顯非合法,且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基此,系爭第1 次會議,自始不發生決議之效力,復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文義,得適用該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者,應以「有效存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進行決議而「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為限,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另於95年9 月30日以重新召開會議之方式,召開都會風閣社區第2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 次會議)。
㈡系爭第1次會議曾就都會風閣社區規約第2條第5項第6款、第3 條第3項、第3條第9款、第5條、第10條第4款及第11條第3款等條文修改議案為決議,當日進行表決之結果,同意修改社區規約者未達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4分之3,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都會風閣社區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未合,前開修改規約議案即未獲通過,被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就上開社區規約之修改議案再次進行決議,詎料,被告竟昧於事實,於系爭第1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前開修改規約議案「未獲決議」,進而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欲強加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低出席、決議門檻方式,就前開修改規約條文之議案重新以少數人之意見(約100人,僅3分之1)決議修改之。
㈢而系爭第1次會議進行「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時,因被告之疏失將選票印製錯誤,致住戶於報到時,手中已領有舊選票(維持原有1樓住戶及店面委員名額),惟被告事先已印妥新選票備用,未聽從律師規勸,亦未公布新舊選票之交換方式,於吵雜中宣布要全體住戶以舊選票到前面換領新選票,嗣數名住戶發現自己誤將舊選票投入票箱中,現場已投票之住戶亂成一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當下無任何處置及發言,未轉述其所稱之「得知蔡岳龍律師之意見,即便此案通過,仍須待下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方可適用」,亦未當場宣布散會,許多與會住戶認無須進行選舉,遂提早離席,系爭第1次會議因而結束,該項決議根本未進行選舉,依法即應依相同程序及決議方法召開會議重新選舉,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假決議之方式便宜進行決議。被告辯稱其之法定代理人以權宜問題,立即宣告本議案未獲決議,第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改定於95年9月17日以重新召開會議方式行之,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無人表示異議,大會主席(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旋即宣布散會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甲○○從未同時經手新舊選票,被告指摘甲○○錯置選票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另自承其於會後方知悉系爭第1次會議中各提案之決議提案比例未合於法律規定,乃另向桃園縣政府請示救濟方式,始知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等語,足證被告顯然不可能於系爭第1次會議中即向區分所有權人宣布可以重新召開會議之方式進行系爭第2次會議。
㈣系爭第1次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都會風閣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已如前述,詎被告竟將錯誤之決議方式及結果(即已獲2分之1以上通過,修正規約通過等文字),以系爭第1次會議記錄為標題,公告於都會風閣社區25處公告欄,事後發現錯誤,卻又自行將系爭第1次會議記錄篡改為「未獲4分之3以上同意,故未獲決議」,被告除未依都會風閣社區第3條第12款要求為會議紀錄之記載外,亦未敘述當天發生重大瑕疵之概要,亦無任何文字載明被告曾宣布召開臨時會等情,僅欲以未獲決議為由,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低門檻決議方式為自己解套,並公告於95年9月30日另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縱如被告所稱系爭第1次會議之各提案經表決後為未獲4分之3以上同意,亦應視為決議結果,不應有再議之機會,而被告另辯稱其係欲為維持社區和諧或尊重原告丙○○,始更改系爭第1次會議紀錄等語,係屬詭辯,應不足採。
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該條文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者,應以「有效存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前提,惟系爭第1次會議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則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都會風閣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且參以前開社區規約及管理委員選舉議案乃屬重大議題,自當比照重度決義處理,避免由有心人士控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有目的性之議案。另按欲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較低門檻之決議方法進行決議,須係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較高出席及決議門檻無法達到,且對於「同一議案」始得適用,因此,於重新召開會議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新議案,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決議方式,否則,豈非變相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都會風閣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所規定之決議方法,查被告於系爭第2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僅有152戶,其中有97住戶係出具委託書,經原告調閱後發現部分係未記載受託者姓名之空白委託書,並夾雜有系爭第1次會議之委託書,足證被告以委託書計算出席及決議人數均有誤,非屬真實,復觀諸系爭第2次會議之決議方法,係以舉手表決之方式進行,惟都會風閣社區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常見全家總動員,未以表決牌進行表決,僅以舉手參與表決,無法分辨舉手者是否確實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有投票權,又都會風閣社區內有許多為20坪之套房住宅,少數為45坪之店面,倘進行決議時僅以舉手方式表決,則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顯然有誤,而縱認區分所有權人數統計無誤,惟系爭第2次會議僅有152戶出席,未達最低應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因都會風閣社區住戶共有302住戶,至少應有202戶),是系爭第2次會議於決議方法上顯有瑕疵,應予撤銷,該次會議所為之前開社區規約修改議案之決議,應不發生效力。
㈥況系爭第2次會議通知單上記載之開會事由,係「另為選舉第2屆委員及其他議案之討論」,顯見「選舉第2屆委員」及「其他議案之討論」本不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開會議之範圍,倘該會議中一併就「選舉第2屆委員」及「其他議案之討論」進行決議,自應遵守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之出席及決議人數之門檻,惟系爭第2次會議,僅有152戶出席,根本未達應出席人數202戶之定額(302戶之3分之2),亦如前述,是以,當日所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顯然違反社區規約定3條第9款決議方法之規定,應予撤銷。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都會風閣社區規約第3條第2款亦同此規定,查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第捌點注意事項2記載「自即日起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管理服務中心領取通知單,請各區分所有權人踴躍參加。」,可知被告僅係公告開會通知單,而未依前揭規約及條例規定以書面通知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第2次會議內容無關急迫情事,且非屬臨時會,被告所為之前開召集程序即已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㈦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限制出席且未提出異議社員之撤銷權,考量倘該等社員於開會當時同意程序之瑕疵,即不容許其事後任意翻覆、干擾法律秩序,惟倘係因主事者之誤導,致出席者根本無法知道有何程序瑕疵,仍應許其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查原告丙○○固曾出席系爭第2 次會議,且未於開會時,針對當日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惟此係因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管課承辦人員丁○○,於當日主席報告系爭第2 次會議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後,即向住戶表示「此次會議適用第32條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等語,致在場住戶誤認程序上毫無瑕疵可言,而不及提出異議,並非同意當日會議決議方法之瑕疵,原告丙○○之單純沈默不得解為同意其程序之瑕疵,原告丙○○並未因此喪失撤銷權;另原告乙○○於系爭第2 次會議當日曾出具出席委託書,記載藍色字體之「E2 1F (投票)」,原告丙○○即為都會風閣社區E2棟1F之區分所有權人,顯見原告乙○○係欲委託原告丙○○代理其出席投票,而系爭第1 次會議涉及店面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乙○○應無委託非店面之住戶代其行使表決權之理,因此,前揭出席委託書於嗣後雖遭訴外人己○○填載使用,然己○○非原告乙○○之合法代理人,其出席所為之表決意見對原告乙○○不生法律上效力,原告乙○○自未曾出席系爭第1 次會議,無法預先得知當日會議必定存在決議方法之瑕疵,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而其既未參加決議,自無任意翻覆決議及影響會議決議安定之情形,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8年7 月15日座談會研究意見,原告乙○○仍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
㈧觀諸原告乙○○出具之出席委託書上有手寫之藍色字體(即E2 1F 投票),依常理,印刷之黑色字體應較不引人詳讀,則證人戊○○於本件96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自倪姓保全處收受原告乙○○出具之委託書時,未注意手寫E2 1F 投票之字樣等語,及證人蔣源煇、己○○於上開期日亦到庭結證稱其等未注意原告乙○○出具之委託書中有手寫E2 1F 投票字樣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其等之證詞不足採信,且證人戊○○另證述其依慣例將該委託書交予壬○○,壬○○再將之交由不同選區之己○○行使權利乙節,惟查都會風閣社區絕無此前例,戊○○無視原告乙○○之意願,益證被告之失職已侵犯原告2 人之權益,而原告2 人曾於95年10月2 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針對該委託書乙事對質,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曾對該疏失致歉,甚者,以「都這樣了,要不然你想怎樣?」、「大不了這張不算嘛!」等輕蔑態度回應,顯已嚴重失職,又都會風閣社區住戶有302 戶,通常以棟別樓層為代號,全社區住戶俱知悉E2 1F 所代表之意思為何,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於庭上辯稱「不知E2 1F 是誰」、「不知E2 1F 是甚麼意思」等云云,實枉費彼身為被告之主任委員。
㈨另查原告丙○○曾任被告第1 屆委員,於廣律法律事務所於都會風閣社區做簡報時,曾當面向訴外人辛○○提出多項疑問,辛○○均實稱「本人非法律相關科系」、「不擁有律師或相關資格」、「我只是行政助理」、「所有專業顧問由蔡律師進行」、「我有一些社區之諮詢經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亦與多名第1 屆委員出席該會議,詎被告如今卻辯稱其遭辛○○誤導,誤認其為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致社區紛爭不斷等語,顯係推諉之詞。而廣律法律事務所之蔡岳龍律師與業務助理辛○○於系爭第1 次會議均在場,都會風閣社區D 棟住戶蔡振波曾聽聞蔡岳龍律師於進行議題表決前,曾向被告表示程序不當,惟被告列席一干人等,無人接受蔡岳龍律師之建議,仍繼續進行會議,另有住戶陳志浩曾於系爭第1 次會議中向蔡岳龍律師抗議並詢問:「依議程應先進行臨時動議讓住戶們發表意見,再行選舉委員,否則選完人都散了,怎麼臨時動議?」辛○○即回答:「照理是應當如此,不過,我們的立場也只能建議管委會,至於他們聽不聽我們也沒辦法。」且據報,被告於系爭第1 次會議召開籌備階段,未曾諮詢廣律法律事務所蔡岳龍律師相關規定,待犯錯之後,始將責任推諉予蔡岳龍律師,其行為實無足取。
㈩而證人甲○○於本件9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固曾到庭證稱伊於系爭第1次會議耳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庚○○當場宣布「散會」、「待95年9月17日召開臨時會議」等語,惟其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之,其前開證述即亦不可採;又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董畢惠、壬○○、永宗夫、吳俊煜出具之聲明書說明其等出席系爭第1次會議時,該次會議所有議案均獲得過半數舉手同意,未見任何人對於表決過程表示任何異議,係於會後經由討論方得知人數不足之爭議,需加開系爭第2次會議重新表決等情,然前開4人均為被告之委員,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其等出具之聲明書,其真實性堪慮,應不足採。綜上,系爭第2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既有前開瑕疵,原告2人均為都會風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判意旨,於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該決議。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95年9 月30日所召開之都會風閣社區第2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
參、證據:提出95年8 月22日都會風閣社區開會通知單、95年9月10日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都會風閣社區規約、95年9 月30日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動議會議記錄、乙○○95年9 月30日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㈠被告之法代理人於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之事前及事後均委由訴外人楊庭保全股份公司(下稱楊庭公司)辦理行政作業程序,會議之召開及議程進行程序則均由被告之法律顧問「廣律聯合事務顧問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蔡岳龍律師、法務辛○○提供會議前及會議進行中之法律諮商,被告因而咸信會議召開及議程之進行並無違法或不合程序之可能,且據被告之法律顧問稱僅須出席同意人數過半數即為可決,詎料提案表決進行至都會風閣社區規約修改議案第3案時,因同意人數尚差3票始達出席人數之半數,當時即有出席之多位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其等係因見第1案至第2案獲得顯然過半數之同意,致未加入第3案之舉手表決,遂提案要求對於第3案重新表決等語,前開法律顧問仍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楊庭公司經理甲○○表示,有關提案決議需有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並對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意思之表達,基此,第3案以下均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同意方式,完成表決,被告即認已全數獲可決無誤,並宣告全數提案獲致通過,現場無人異議。
㈡嗣進行至第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議程時,因被告於會前不確定都會風閣社區規約修訂後是否得立即適用,乃按照舊規約及擬修訂之新規約備妥兩式選票備用,復於會議進行中徵詢法律顧問辛○○及蔡岳龍律師意見,得知即便於議程中獲得修改規約之可決,仍俟下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方有適用之可能,據此,甲○○即命楊庭公司準備選票,未料楊庭公司人員錯置選票,誤將兩式選票混合,遭受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質疑,於重新區分整理選票時,現場一片混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逐漸散去,致出席人數不足原數之半數,楊庭公司人員見場面失控即拂袖而去,蔡岳龍律師亦立即遁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會議主席)為避免發生意外,並考量恐無法進行公平選舉,乃宣布本議程未獲決議,改定於95年9 月17日以重新召開會議方式進行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表示異議,被告之主委進而宣布散會。
㈢會後由楊庭公司接任人員戊○○辦理會後文書作業及承辦重新召開會議事宜,查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授權範圍辦理社區管理事務時於法有據,無必要逐一徵詢各區分所有權人,惟為維持社區合諧,戊○○於會後數度與原告丙○○溝通意見,經原告丙○○告知後,遽然發現系爭第1次會議之所有決議必須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且主席於該日宣布重新召開會議期日不合規定,至此,被告始知蔡岳龍律師、法務辛○○之專業素養無法符合期待,戊○○遂協同辛○○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報告會議之情狀及結果,並請示救濟方式,經該課員工丁○○指示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會議,將系爭第1次會議之所有提案列為未獲決議,進行重新表決,由被告發函邀請其出席,以昭公信。戊○○乃依主管機關指示,積極籌辦重新召開會議事宜,而系爭第1次會議之議事規則於嗣後經確認為不完備,被告遂將該次會議第1案至第5案提案之表決結果記載為未獲致決議,並據此由被告責成楊庭公司人員作成會議紀錄函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同時依原告丙○○之意思,公告改定重新召開會議期日及議程進行之順序。
㈣觀諸系爭第1次會議紀錄中關於都會風閣社區規約修改議案所記載之「決議:同意票未達規約訂定4分之3」,係陳述被告於會後經原告丙○○提示後,始知悉法律條文規定與實際同意人數比較之結果,被告雖未說明上開過程,惟係按實際結果記載;而「本案未獲決議」係記載經主管機關同意、認定後,提案所處之權宜狀態,前開會議紀錄係楊庭公司製作,其未詳實說明該等狀況,係因楊庭公司當時已知其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重大行政疏失,將遭撤換,遂草率為之,俟被告發現會議紀錄記載不完備時,因已公告,被告為求維持社區管理之安定性,並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將以重新召開會議方式救濟,被告即認重新召開會議後,不完備之處將被預期之結果吸收,因此未予更正。
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於95年9月10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5年9月30日就系爭第1次會議未決議事項,重新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2 次會議皆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庚○○責成行政人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於法應無不合,又開會通知單所記載之內容,法無明文要式之規定,僅須明確記載會議名稱、開會事由內容、日期、地點,足使受通知人充分了解,即已妥當,因此,系爭第1、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之召集人雖記載被告名稱,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該等會議之法定召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同一人,當不致令人產生錯誤,故原告主張系爭第1、2次會議違法,顯乏所據。
㈥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5年1月18日修正前之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可知被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對於決議方式有所誤認並非無案可稽,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目的,無非係以公開方式,尋求最多數人意思一致之表示,進而決定法律關係變動之有無,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真意,不應拘泥於文字,是應審酌系爭第1次會議之主席以權宜問題所為之裁定內容及反對者之有無,衡定決議結果。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係於92年間增訂,其立法目的乃基於集合住宅型態之公寓大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並非易事,若應出席人數不足而造成流會,將嚴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並招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損害,而都會風閣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目明定設置共同使用設施如電信網路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明定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支出上限、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5條有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推選管理委員辦法之修訂、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公共基金之繳納方式,均為補強管理效率,改進規約之缺失,提昇社區整體利益,因此,被告修訂都會風閣社區規約前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則撤銷系爭第2 次會議之結果與否,難謂原告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事實之變動期待可能,即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難謂確認判決能將之除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背,其等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㈦原告丙○○自承曾出席系爭第2次會議,對於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且原告丙○○另出席系爭第1次會議,對於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未當場表示異議,而參以原告丙○○除曾任被告第1屆管理委員外,於系爭第1次會議前、後曾向中華民國地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甘國秀徵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見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第1次會議中宣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期日為95年9月17日,惟經原告丙○○警示不合規定,辦理重新召開會議行政作業之戊○○即多次前往原告丙○○處所討論重新召開會議事宜,嗣改定於95年9月30日重新召開等情,足見原告丙○○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民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已多方徵詢法律專業之見解,對於其權利之行使應無錯誤之可能,即便主管機關官員曾於系爭第2次會議列席,應不至於使原告丙○○產生錯誤,是原告丙○○主張伊受主管機關官員誤導致生錯誤見解,主張其撤銷權,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另查原告乙○○於系爭2次會議雖皆未親自參加,但原告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權利,依民法103條規定,原告乙○○委託他人代行權利,視為已參加,其代理人未當場表示意見,應視為原告乙○○於系爭第2次會議未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原告2人過往甚密,原告乙○○對於原告丙○○之認知及主張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原告乙○○依民法56條規定,主張本件撤銷權,顯無理由。
㈧退萬步言,原告丙○○於系爭第1次會議進行時,明知其決議方式與法有所不合,卻任其發生,並於會後對戊○○表示「不要以為你們這樣決議就會沒事,事情還沒了...」等語,顯係意圖以故意不作為,期待會議或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結果可能合其意而獲致之不當利益,若未能合其意,即反覆以訴請撤銷會議決議方式,尋求變更結果之可能,否則原告丙○○於系爭第1次會議後即應提起撤銷前開會議之訴,何待於系爭第2次會議後,方欲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又系爭第1次會議所產生之決議內容皆屬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保障及管理效能之增進,若能事前獲致正確之決議方式,難謂其結果將有所不同,且被告於事後經原告丙○○警示表決方式有瑕疵後,積極尋求救濟,並徵得主管機關認定倘僅因為程序瑕疵,當場亦無人異議,應不影響其正當性,惟應以重新召開會議方式,重新交付表決以求程序完備,被告係受行政主管機關所指示之準行政裁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作為應無不當。
㈨本件原告雖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8年7月15日座談會研究意見對於公司法第189條之見解為據,然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效力既類推適用民法總會決議之規定,並非公司法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公寓大廈之性質復與股份有限公司有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內容亦不同,兩者性質既有異,自無比附援引適用之必要,上訴人引上開座談會結論,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為決議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等語,足見公司法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另查被告於95年9月19日公告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被告縱未於開會之10日前以書面個別通知各住戶,亦已於15日前公告,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領取開會通知,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第2次會議當日有152戶住戶出席,占都會風閣社區全部住戶之百分之50.3,出席人數遠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5分之1比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致應予撤銷等語,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實不足採。而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意旨,社區管理委員會職務攸關社區生活品質及大眾公益,委員會選舉攸關管理委員組織及編組,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言,尚難謂非重大急迫事項,是原告主張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事項非為重大急迫等語,顯不足取。
㈩因被告係採電腦打字作業,致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之資料除被告已提陳附卷者外,無其他紀錄,而原告2人主張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決議方式,及其他與本訴應受裁判事項以外之主張,應屬系爭第1次即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由,依民事訴訟法(被告誤載為民法)第388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故就原告非關於本案應受裁判事項範圍內之主張,被告不予一一抗辯,又即便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方法有違法之虞,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充其量亦僅屬該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之前,不得逕指該決議為無效。綜上,系爭第1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雖存有瑕疵,惟前開會議決議經過除斥期間仍未經撤銷,其決議應為有效,被告於95年9 月30日重新召開系爭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對於法律效果及法條引用錯誤,系爭第2次會議與系爭第1次決議結果並無扞格,該2次會議決議均應予維持。
參、證據:提出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都會風閣新舊版社區規約、95年9 月10日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簽收紀錄與掛號交寄單據暨所有未使用之選票、95年9 月30日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動議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簽收紀錄與掛號交寄單據暨所有選票、第一次開會通知的簽收紀錄、開會通知掛號交寄單據。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戊○○、辛○○、丁○○、甘國秀、蔡岳龍。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撤銷被告於95年9 月30日所召開之都會風閣社區第2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動議會議之決議,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撤銷被告於95年9 月30日所召開之都會風閣社區第2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見本院卷1 第66頁),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告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於都會風閣社區內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組織,其總會即為都會風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分於95年9 月10日及95年9 月30日召開都會風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所提出之95年8 月22日都會風閣社區開會通知單、95年9 月10日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都會風閣社區規約、95年9 月30日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動議會議記錄、乙○○95年9 月30日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等影本資料均屬真正,95年9 月10日開會通知單上記載之召集人為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10日會議記錄上記載本案未獲致決議係被告在開會當場認為因贊成修改規約之人數已過半而認為通過修改之決議,後來發現未達法定四分之三之比例,才修改會議記錄,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因選票印製內容錯誤,未曾進行管理委員之改選程序,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方式,即請各住戶向管理中心領取開會通知單,及原告丙○○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未提出異議,原告乙○○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係由訴外人己○○填載使用。以上各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三、第查,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在於:(一)原告丙○○是否因出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撤銷會議決議?(二)原告乙○○是否曾合法委託訴外人己○○出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因代理人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撤銷會議決議?(三)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均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會議決議?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丙○○是否因出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撤銷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丙○○曾出席系爭第二次會議,對於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且原告丙○○另出席系爭第一次會議,對於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原告乙○○是否曾合法委託訴外人己○○出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因代理人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撤銷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乙○○委託訴外人己○○出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原告乙○○於95年09月30日出具之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一份(原證6)在卷可稽。而查上揭委託書之受託人欄及受託人簽名欄均屬空白,原告雖然主張由原證6原告乙○○當日所出具之出席委託書記載「E2 1F(投票)」 ,而原告丙○○即為E2棟1F之區分所有權人,可知原告乙○○係欲委託原告丙○○代理其出席投票等語(詳參原告於96年2 月26日民事提出之準備書狀第8 頁)。惟查,原告將空白授權委託書交給管理中心,而委託人欄並已經原告乙○○簽名及按捺手印,已經發生概括授權委託他人出席之效力,不論原告乙○○之真意係欲委託原告丙○○或是其他人參加出席,委託書既已提交給管理中心,即已經發生委託他人出席之效力。因此,原告乙○○於系爭二次會議雖皆未親自參加,但原告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權利,依民法103 條規定,原告乙○○委託他人代行權利,視為已參加,至其代理人,不論是原告乙○○意欲在於委託原告丙○○或是其他人代理出席,惟代理人乙○○或訴外人己○○及其他與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當場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原告乙○○於系爭第二次會議並未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乙○○已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代理人未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乙○○亦不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撤銷會議決議。
(三)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均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於95年9月10日召開系爭第1 次會議,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9 月30日就系爭第1 次會議未決議事項,重新召開系爭第2 次會議,2 次會議皆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庚○○責成行政人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於法應無不合。又開會通知單所記載之內容,法無明文要式之規定,僅須明確記載會議名稱、開會事由內容、日期、地點,足使受通知人充分了解,即已妥當,因此,系爭第1 、2 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之召集人雖記載被告名稱,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該等會議之法定召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同一人,當不致令人產生錯誤,故原告主張系爭第1 、2 次會議違法,顯乏所據。因此,本件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會議決議。另查被告於95年9月19日公告系爭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被告縱未於開會之10日前以書面個別通知各住戶,亦已於15日前公告,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領取開會通知,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第二次會議當日已有152 戶住戶出席,占都會風閣社區全部住戶之百分之50.3,出席人數遠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5 分之1比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第2 次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致應予撤銷等語,不足採酌。而社區管理委員會職務攸關社區生活品質及大眾公益,委員會選舉攸關管理委員組織及編組,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言,尚難謂非重大急迫事項,是原告主張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事項非為重大急迫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於95年9 月30日所召開之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丙○○曾出席系爭第2 次會議,對於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另原告乙○○於系爭會議雖未親自參加,但原告乙○○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權利,視為已參加,其代理人未當場表示意見,應視為原告乙○○於系爭第二次會議未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原告乙○○不得依民法56條規定主張本件撤銷權。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95年09月30日所召開之都會風閣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