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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79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79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亡)
關係人
遺產管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191 巷3 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89年12月28日為其兄長林坤鐘向伊所為之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詎林坤鐘於93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法即可對借款人即保證人追償,而相對人業於92年4 月7 日即已死亡。茲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伊之債權未能受償,就此伊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確保伊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準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本院92年度繼字第305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貸款約定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繼字第338 號及第363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前案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被繼承人死亡已超過2 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兄嫂丙○○○為遺產管理人,而丙○○○本即為系爭債務人即林坤鐘之配偶,並於林坤鐘過世後,擔任林坤鐘之遺產管理人,對本件債務情形知之甚詳,且因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較為瞭解,而丙○○○亦具狀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7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