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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克聖范明達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桃勞小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僅受民法僱傭關係之規範,亦有大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未適用大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等規定,而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受聘於上訴人,擔任會計系之專任講師,依應聘書所載「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第三條約定,講師每週授課時數應為十小時,然上訴人竟於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下,逕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八次校務會議修正「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調整講師每週授課時數為十二小時,並以此計算伊受聘期間之鐘點費薪資,致伊每週短收二小時之鐘點費薪資,合計被上訴人短收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元之薪資,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而聲請: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依大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得組織有教師代表參與之校務會議,並就學校章則中有關教師權利、義務事項為審議,且將之納入聘約予以規範,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法召開校務會議,該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一級主管、各學系主任、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組職而成,其中教師代表更係各系所專任教師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擔任,是以,該會議之決議自難謂係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今上開校務會議既已作成將專任講師授課基本時數由十小時改為十二小時之決議,會後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對全校教職員發布公告,無人對該決議提出異議,則聘僱雙方顯已合意變更聘約之權義內容,原審竟認係上訴人單方變更契約內容,對上開情節棄而不論,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聲明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間受聘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學系專任講師;又依兩造聘書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專任講師每週授課時數為十小時」,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八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調整每週授課時數為十二小時;另講師於大學部授課之鐘點費為五百七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因上開決議之影響,計受有八萬二千八百元之薪資差額等情,業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變更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該變更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計上訴人短發薪資八萬二千八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教師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七)臺勞動一字第059605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準此,如經公告排除之行業或工作者,即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等相關規定,亦即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一方為私立大學、一方為教師,依上揭說明,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薪資為勞務之報酬,而教師法第五章待遇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餘者均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僱傭關係以為兩造之權利義務規範。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聘書約定事項第二條既已明定專任講師每週授課時數為十小時,則就被上訴人每週所應提供勞務之時間已為明確約定,兩造自應受此拘束,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單方變更契約之內容。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依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八次校務會議,已通過修正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調整專任講師每週授課時數為十二小時,會後以電子郵件對全校教職員發布公告,並無人提出異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變更內容云云,惟:1按大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九條固分別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等語,大學院校固得依上開法令召開校務會議就關於教師權利、義務等事項為討論、決議,並將該決議內容作為大學與教師間僱傭關係之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然此係指校務會議決議後,於大學未來與新聘、續聘教師成立僱傭關係時,應將決議內容列為雙方權義範疇爾,該決議就決議前已合法成立之僱傭契約要無任何影響。2況,依兩造聘書約定事項第十四條後段約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等語,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權義規範,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聘書上所載第一條至第十四條約款,若前開約款有所欠缺或不備時,始得依其他教育相關法令及上訴人所自訂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換言之,如聘書與聘書以外之相關規範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聘書之約定,聘書以外之相關規範則屬劣後適用之規定。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每週授課時數為十小時,已據兩造約定明載於聘書第二條,茲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校務會議所為關於修改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三十三條之決議,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有拘束力,惟依前開說明,該修正後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與聘書第二條規定相較結果,係屬劣後適用之規定,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要仍無適用餘地。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六、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內容,自應依法給付短發之鐘點費,又本件給付乃係定有期限,即每月之超時鐘點費應於次月核發,則上訴人迄未清償,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八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 息 計 算 期 間│說 明 │├───────┼─────────────┼─────────────────┤│ 2,300元 │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3年9 月份超時2 週 ││ │ │(575x2x2=2,300) │├───────┼─────────────┼─────────────────┤│ 4,600元 │自9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3年10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3年11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3年12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1 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2,300元 │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2 月份超時2 週 ││ │ │(575x2x2=2,300) │├───────┼─────────────┼─────────────────┤│ 4,600元 │自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3 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4 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5 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6 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2,300元 │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9 月份超時2 週 ││ │ │(575x2x2=2,300) │├───────┼─────────────┼─────────────────┤│ 4,600元 │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10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11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12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1 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2,300元 │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2 月份超時2 週 ││ │ │(575x2x2=2,300) │├───────┼─────────────┼─────────────────┤│ 4,600元 │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3 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4 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5 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 4,600元 │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6 月份超時4 週 ││ │ │(575x2x4=4,600) │├───────┴─────────────┴─────────────────┤│備註:合計本金為82,800元,利息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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