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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一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剛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4年度繼字第215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