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壢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10月0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688 之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66.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66.25平方公尺(50坪),於分割前,上訴人即持分別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分量;於民國91年07月05日法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亦以等同分量予以登記,符合土地變動公示原則、公信原則,有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有民法第765 條規定完全物權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則否。經檢視比對本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為判決,與前事件94年度壢簡字第658 號之審理、調解,第一審判決法理方面顯精準度不足,事理方面⑴客觀程序一節,欠法院與兩造間整理協議簡化爭點,並且兩造均尚未遞陳言詞辯論狀;⑵人格可靠度一節,均未傳分別共有人到庭陳述;⑶具體事實可信度一節,則欠交互勾稽交互比對。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曾經上訴人祖父葉阿丁出售於訴外人范文吉,再由范文吉出售於被上訴人,並有交付土地的事實,但是這些買賣都是發生在六十幾年的時候,上訴人是在九十一年才經法院裁判取得這筆土地,是否有這兩次的買賣,上訴人也不知情。上訴人一直希望能夠以和解的方式來處理這個案件,因為過去的事實上訴人不清楚,為什麼這塊土地要分割給上訴人,難道其他共有人都沒有責任嗎?契約當時,上訴人還是小孩子,為什麼剛剛好那塊土地分割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的阿公要賣地的時候也沒有設定在某特定的部分。恭請鈞院鑑核,廢棄原判決,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85年03月13日桃楊士字第005415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2年03月12日新屋鄉○○段688-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書、94年度壢簡字第658 號94年09月14日辯論通知書、95年03月22日民事補充答辯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5年05月29日桃院木民佩94壢簡字第658號函及附件民事撤回狀、95年06月民事異議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5年07月20日95年度壢調字第106 號調解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這塊土地是被上訴人用錢買來的,房屋已經蓋了三十幾年,是被上訴人跟人家買土地後自己蓋的。當時這塊土地是范文吉交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買土地的時候是范文吉占有,被上訴人再跟范文吉買的,當時范文吉是跟葉阿丁買的,前後兩手才一年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重訴字第208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及94年壢簡字第65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係桃園縣新屋鄉○○段第688-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祖父葉阿丁於62年0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范文吉,范文吉於65年07月16日再賣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之父葉阿庚是做中間人,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所以伊是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166.25平方公尺建造房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本件應審酌者,乃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祖父葉阿丁於62年0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范文吉,范文吉於65年07月16日再賣給伊,當時上訴人之父葉阿庚是做中間人等情,有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第94年度壢簡字第658 號卷內可稽,復經證人即范文吉之妻陳照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該二份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確實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之上揭辯詞係屬真實。
(二)次查本院94年壢簡字第65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內所附之葉阿丁與范文吉、范文吉與甲○○○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祖父葉阿丁於62年0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范文吉時,土地標示係分割前之新屋鄉○○段新屋小段壹壹參地號土地,上訴人之祖父葉阿丁抽出伍拾坪為賣渡,依契約書第五條記載:「該土地限至民國陸拾貳年肆月拾陸日止,由乙方(葉阿丁)親自會同甲方(范文吉)踏明界址點交于甲方掌管納課。」,可見上訴人之祖父葉阿丁與范文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上揭土地,係屬特定分管部分並有將土地交付給范文吉。又查,范文吉於65年07月16日再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時,契約書上並有附圖,土地標示載明係由訴外人張明順先生所有基地為準算下第六間店面共計伍拾坪賣渡。依契約書第五條記載:「本件買賣之土地,限至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范文吉)親自會同甲方(甲○○○)踏明界址點交于甲方掌管納課。」,可見范文吉與被上訴人甲○○○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上揭土地,亦係屬特定分管部分並有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甲○○○。
(三)復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之祖父葉阿丁於62年04月16日將土地賣給范文吉,范文吉於65年07月16日再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拋棄繼承,則上訴人自應承受上揭買賣契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上揭二份有效之買賣契約,對於原始出賣人葉阿丁之孫女即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為有理由,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四)末查,上訴人之祖父葉阿丁於62年0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范文吉時,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尚無農地不得分割之規定(註: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係於72年08月01日始修正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於89年01月26日再修正時復刪除上述規定)。而土地法第30條至64年07月24日修正公布前當時亦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以後能夠自耕者為限,尚無農地買賣於承受當時未具備自耕農身分者其移轉無效之強制規定,且土地法第30條之1 當時亦尚未立法。當時農地是可以分割,也可以自由買賣,故上訴人之祖父葉阿丁於62年0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范文吉時,該契約應屬有效。惟自64年07月24日以後,范文吉尚未依法請求葉阿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該時起無法行使請求移轉登記,僅屬嗣後法律不能,要屬另一問題。另范文吉於65年07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土地法則已於64年07月24日修正,其中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范文吉於65年07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時,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買賣應係自始客觀不能,惟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事人若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查被上訴人與范文吉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批明事項第(一)點載明「本件買賣土地原向葉阿丁購買,現未產權過戶,俟本件買賣土地可以分割同時,將原業主名義移付甲方取得登記,如需乙方證明文件或印章時,乙方不得刁難異議。」,此之約定,顯已符合上揭民法規定,況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規定,均已於89年01月26日刪除;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亦於89年01月26日修正時刪除。因此,范文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依據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原審判決理由中謂:【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為89年0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次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民國89年0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即上訴人)之祖父葉阿丁於62年0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范文吉,范文吉於65年07月16日出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時,自均須受當時有效之上開法條規定限制。...原告祖父葉阿丁與范文吉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批明事項載明「該土地原為葉巫氏近妹以相繼承為葉阿丁名義之時以無條件給買主登記,絕無刁難」,范文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批明事項亦載明「本件買賣土地原向葉阿丁先生購買,現未產權過戶,俟本件買賣土地可以分割同時,將原業主名義移付甲方取得登記」,復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該二份買賣契約均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係以「政府開放農地分割時」為始期,縱范文吉及被告本人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惟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均已將上開農地移轉承受人身分限制及農地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是於該二份買賣契約之始期屆至(即政府開放農地分割)時,其不能之情形(出賣系爭土地予非具有自耕能力者之法令限制)已經除去,揆諸前揭民法第246 條第2 項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認上訴人祖父葉阿丁於62年0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范文吉,范文吉於65年07月16日賣給被上訴人,該二份買賣契約均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顯然忽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法規歷史變化。惟原審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故其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
三、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占有系爭桃園縣新屋鄉○○段688 之3 地號之土地,是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而上訴人乙○○應繼承其祖父葉阿丁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