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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 68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6.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葉阿丁於民國62年 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范文吉,范文吉於65年 7月16日賣給伊,當時原告之父葉阿庚是做中間人,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所以伊是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166.25平方公尺建造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第94年度壢簡字第 658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爭執,僅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就其占用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祖父葉阿丁於62年 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范文吉,范文吉於65年 7月16日賣給伊,當時原告之父葉阿庚是做中間人,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該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第94年度壢簡字第658號卷內可稽,復經證人即范文吉之妻乙○○到庭結證稱:該2份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1份是范文吉和葉阿丁買的,1份是范文吉賣給被告,買賣過程都是伊在接洽處理。因為當時不能分割,所以當時是談好待土地可以分割的時候,再分割50坪給伊,伊再過戶給被告等語明確。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文筆結證稱:在范文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契約書是代書寫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因為當時政府規定不能分割,被告有請葉阿丁到法院作證說系爭田地有賣給被告,但葉阿丁說只要寫契約就夠了,等政府可以分割登記的時候,再移轉給被告等語悉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證人之證言既係在現場聞見待證事實,並經具結擔保所為之陳述絕無增、刪、隱、匿等情事,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之刑責,且其陳述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相符,故縱令證人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仍非不可採。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原告否認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原告就此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抗辯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為89年 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次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民國89年1月 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之祖父葉阿丁於62年 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范文吉,范文吉於65年 7月16日出賣給被告時,自均須受當時有效之上開法條規定限制。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此亦為民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祖父葉阿丁與范文吉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批明事項載明「該土地原為葉巫氏近妹以相繼承為葉阿丁名義之時以無條件給買主登記,絕無刁難」,范文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批明事項亦載明「本件買賣土地原向葉阿丁先生購買,現未產權過戶,俟本件買賣土地可以分割同時,將原業主名義移付甲方取得登記」,復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該 2份買賣契約均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係以「政府開放農地分割時」為始期,縱范文吉及被告本人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惟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均已將上開農地移轉承受人身分限制及農地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是於該 2份買賣契約之始期屆至(即政府開放農地分割)時,其不能之情形(出賣系爭土地予非具有自耕能力者之法令限制)已經除去,揆諸前揭民法第 246條第2項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主張該2份契約縱為真正亦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五)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係原告之祖父葉阿丁於62年 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范文吉,范文吉復於65年 7月16日賣給被告,原告復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自應承受上開買賣契約之義務,是被告本於上開 2份有效之買賣契約對原始出賣人葉阿丁之孫女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2份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系爭土地面積為50坪,雖和被告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66.25平方公尺有 0.96平方公尺之差距(計算式:166.25-50 ×3.3058 = 0.96), 惟此應尚屬測量誤差容許之範圍,倘原告執意收回該0.96平方公尺土地,對原告本身無任何利益可言,顯違反公共利益而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是原告亦不能訴請被告返還該0.96平方公尺之土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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