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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7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興北投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興北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北投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北投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4.275 %計付,並依放款借據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得循環借用,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餘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5年10 月17 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該二筆借款均各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興北投公司就該二筆借款各自95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6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五百萬元。又被告甲○○、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興北投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保證人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準利率表、報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借款人興北投公司就系爭借款各自95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興北投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甲○○、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興北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 │(新台幣) │(年息) │ 起迄時間 │ │
├───┼──────┼─────┼──────┼────────────┤
│ 1 │2,500,000元 │8.214% │自95年12月12│自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2 │2,500,000元 │8.214% │自95年12月17│自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