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95年10月1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肆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上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