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 月19日93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 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裁定書復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是該裁定應於同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自應於同年3 月9 日起算甚明。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4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書狀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符合前述再審不變期間遵守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巡場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僱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但因情事變更,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系爭勞僱契約之期限至92年6 月19日終止。惟原確定判決此一見解,顯然適用法規錯誤,理由分述如下:
⑴就兩造間之繼續性不定期之勞僱契約而言,欲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例外給予再審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必須依照原有勞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之強制規定,均不能排除因再審被告將其轄區○○○路邊停車收費業務委外經營後,繼續適用原有法律關係,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始有適用之餘地。
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本件停車收費業務委外經營,並非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故再審被告無安排再審原告轉業之義務云云。惟兩造成立系爭勞僱契約後,縱於92年6 月間再審被告確有將本件停車收費業務委由民間經營之必要,再審被告僅須以原有之勞僱契約關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3 款因業務轉讓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1 個月以上之原因,即可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爰引情事變更原則賦於再審被告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之必要。然再審被告捨此不為,使得系爭勞僱契約仍繼續有效,卻拒絕受領再審原告關於勞務給付之提出,而有受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亦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無可歸責事由之要件不符。豈可於再審原告以訴訟方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時,再以再審原告實際上未提出勞務卻受領薪資,違反誠信、衡平觀念為由,而認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置辯。
⑶再審被告既自承其於89年8 月起即有推動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業務委託民間經營,並派員至花蓮縣考察,顯見當時再審被告已認知其日後辦理此一業務之方式,嗣於92年6 月20日再審被告果將該業務委外經營時,即非得再諉稱非當時所能預見。又再審被告固曾於91年3 月28日接獲人事行政局函,指示其儘速將路邊收費業務委外經營,惟公有路邊停車之設置與收費業務,依停車場法第12條為地方政府之權責,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3款之縣(市)政府自治事項,故對此一業務,再審被告是否委外經營,如何委外經營,均屬再審被告之裁量權限,在中央主管機關並無直接得以命令方式強制地方政府於特定日期前委外經營之權力。此亦由原確定判決作成時,全國仍僅有花蓮縣、桃園縣有委外經營,台北縣則為一小部分外包之情形,益加可證上開人事行政局函,充其量僅有行政指導之性質,對於再審被告並無直接拘束力至明。故本件停車收費業務之委外經營,既為再審被告主觀上,對於施政方式選擇之決定,怎可謂係屬「客觀」之事實變更,顯與情事變更之要件即有未合。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因事後上級機關命令改變而業務停止之情形,並不可歸責云云,顯然在認事用法上亦有錯誤。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細審究,逕認再審被告得因情事變更,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例外得於92年6 月2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僱契約,而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自92年6 月20日起至93年5 月20日止之薪資請求,實難令人折服。此外,再審被告並無再為任何終止系爭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僱契約迄今仍屬存在。又再審被告自90年6 月5 日起即單方面拒絕再審原告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依民法第481 條規定,再審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⑴鈞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勞簡字第15號及號鈞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自92年6 月20日起至93年5 月20日止,按月各給付再審原告丙○○32,640元、再審原告乙○○34,230元,及均自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因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確定判決於適用法法規、判例等規定時,已說明其適用之理由及依據,而該說明復無明顯違反該法規、判例之旨趣時,當事人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號法規、判例與其主觀對該法規、判例之解釋不同,即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是聲請再審之訴雖符合再審合法要件,但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時,法院自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勞基法雖就符合各款法定終止事由時,雇主或勞工得分別向他方終止勞動契約為特別規定,惟勞動契約既屬私法契約之一種,勞基法亦未明文排除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如勞動契約成立後,有發生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自仍可准許雇主或勞工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對該繼續性之勞動契約,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將公有收費停車場之業務委由民間辦理,乃中央政府即行政院指示之政策,並由行政院責由其下之人事行政局應督促各地方政府檢討改進,人事行政局為避免現行政府之人事法制受衝擊,並因此要求桃園縣政府及其他縣市政府應將公有收費停車場業務委託民間辦理,顯具有強制要求地方政府之桃園縣政府及其他縣市政府遵照辦理之命令性質,尚與行政指導所具有之任意性及社會性之特質不符。雖桃園縣政府籌劃其公有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之期間,上開人事行政局函令既尚未發布,則桃園縣政府於該期間所為之籌備行為雖具有獨立自主性,亦難認其於該人事行政局函發布後仍有自主決定權。此種因事後上級行政機關命令改變而業務停止之情形,並不可歸責於桃園縣政府,且因桃園縣政府公有停車場之業務已經不存在,並非業務性質變更,自無依據勞基法安排其勞工轉業之義務,是經此情事變更,自92年6 月20 日以後,兩造當初簽立系爭約僱人員僱用契約之基礎業已明顯變更,桃園縣政府已無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業務之經營,丙○○、乙○○若繼續請求依原契約條件給付薪資,自屬不能對待給付而顯失公平。若認系爭勞僱契約自92年6 月20日起仍繼續存在,將有違誠信及衡平觀念,違反公平原則」等情,而審認系爭勞僱契約因與初始簽立之基礎已有明顯變更,而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勞僱契約之情,且此舉並不造成有何公平失衡之虞,並再審被告復於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審理中提出答辯書狀中表明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該院卷㈢第10頁),是認系爭勞僱契約自92年6 月20日起即已終止,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92年6 日20日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3年5 月20 日止之薪資部分,自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係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系爭勞僱契約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且已說明其適用之理由及依據,而該說明復無明顯違反該規定之旨趣,故再審被告得主張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僱契約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進而適用情事變更規定,採認再審被告之答辯,參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當否為論述,尚難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六、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