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0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初期生活尚稱融洽,並育有長子徐至賢(民國71年5 月17日生)、次子徐至德(72年10月30日生)、三子徐至聰(73年12月6 日生)。原告自畢業後皆以生產冷凍模具為業,為增加收入及擴展事業,於81年6 月7日以原告、被告、徐至賢、徐至德、徐至聰等人名義設立大金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清公司),以各種冷凍空調設備與零配件之製造、加工與買賣為業務;大金清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經營及負責,由被告管理財務及營收,詎料89、90年間竟常有無法繳付銀行貸款及債權人催收等情事,原告始了解大金清公司之財務支出狀況,並查知被告多年以管理財務方便,消費無度致原告及公司衍生債信問題,兩造於90年6 月5 日整理大金清公司對外債務,迭生齟齬,漸行漸遠,更因大金清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等相關問題,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整理兩造爭訟情形詳如附表),導致兩造分居、形同陌路,雙方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兩造對前開離婚事由,可歸責之程度相同,故原告訴請離婚,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姻雖有不愉快,但被告一切以和為貴,並極愛護原告,否則為何一再匯錢給原告並購買賓士車供其使用,兩造之婚姻應尚未達到破綻不能回復之程度;縱認有破綻,亦僅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又兩造及所生子女均為大金清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擔任公司董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再者,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
㈢依兩造前開論述,本院整理本件爭點為:「本件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若有,則兩造就本件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為何(即原告主張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否可採)?」。茲分論如下:
1.本件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⑴查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爭訟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各該民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處分書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觀諸前開裁判內容,可知兩造自93年間起迄96年間,即因私人財產之處分及大金清公司之財務等問題互有爭訟,復進而衍生刑事傷害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等訴訟,其中乙○○對甲○○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甫於96年8 月2 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甲○○獲判無罪)確定在案。
⑵按訴訟固為人民之權利,然夫妻間乃感情與生活之親密共同體,如遇有爭執,依常情多係透過雙方自行溝通協商或親友從旁協助磋商之方式,以尋求解決,至採取訴訟方式,乃屬萬不得已之手段,蓋因訴訟中必須將夫妻間之家務事一一公諸於眾,且訴訟中之兩造乃互相對立,雙方為求勝訴必互有攻擊、防禦手段,則日後訴訟之結果不論勝敗,均已損及夫妻之感情,婚姻已生裂痕破綻,自不待言。審酌兩造互相對對造提起民、刑事之訴訟、告訴,而提起刑事告訴之目的乃欲使對方接受刑事裁判、接受刑罰制裁,足見兩造間已失去夫妻應互相信任、體諒、扶持之誠信基礎,且依兩造所自承:雙方已未共同居住達5 年之情(見本院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2.兩造就本件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為何(即原告主張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否可採)?如前所述,兩造互相對對造提起民、刑事之訴訟、告訴,並纏訟多年,其中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原告已獲判無罪確定;而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傷害罪部分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另偽造文書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綜觀上情,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大致相當,依法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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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案由 │起訴者或│被告者│案號 │訴訟結果略述 │
│號│ │告訴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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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 │原告 │甲○○│壢簡93年壢簡字│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依│
│ │履行契約 │乙○○ │ │第342號、桃園 │據贈與契約)。 │
│ │ │ │ │地院93年簡上字│ │
│ │ │ │ │第2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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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事 │告訴人 │甲○○│桃園地檢93年偵│檢察官以背信、業務侵占等│
│ │背信等 │乙○○ │ │字第5871號、桃│罪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判│
│ │ │ │ │園地院94年易字│決無罪,提起上訴後,再經│
│ │ │ │ │第1416號、高院│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
│ │ │ │ │96年上易字第69│ │
│ │ │ │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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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刑事 │告訴人 │乙○○│桃園地檢93年偵│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
│ │傷害 │甲○○ │ │字第14275號、 │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40日,│
│ │ │ │ │桃園地院93年桃│並經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 │ │ │ │簡字第2043號、│ │
│ │ │ │ │高院94年簡上字│ │
│ │ │ │ │第2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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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事 │原告 │乙○○│壢簡95年度壢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徐金│
│ │損害賠償 │甲○○ │ │字第569號、 │清5萬元及利息(損害事實 │
│ │ │ │ │ │即上開傷害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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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刑事 │告訴人 │乙○○│桃檢94年撤緩偵│檢察官以竊盜、偽造文書等│
│ │偽造文書等│劉振隆 │ │字第76號、桃園│罪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判│
│ │ │(甲○○│ │地院95年訴字第│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 │ │為證人)│ │213號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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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刑事 │告訴人 │乙○○│桃檢95年偵字第│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 │偽造文書 │甲○○ │ │9762號、高檢署│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
│ │ │ │ │96年上聲議字第│後,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
│ │ │ │ │11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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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