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6號
- 抗告人
- 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亦足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另有明定。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雖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惟不影響已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仍得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之規定,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且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民國90年1 月3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90年2 月5 日第三人以勒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勒行公司)向相對人借貸之150 萬元債務,並不包括其後發生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以勒行公司於90年2 月5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除明載其他幣別外,其餘下同)150 萬元,期限至97年2 月5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又於94年4 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短期週轉金500 萬元元,按月付息,本金1 次清償;再於94年4 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4 月27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於美金200,000 元限額內向相對人開發信用狀,按月付息,本金到期1 次清償,逾期加計違約金。以勒行公司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0年1 月30日至140 年1月29日,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以勒行對相對人負債7,263,37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移轉予抗告人,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23頁)。原審以本件聲請拍賣之抵押物雖於設定抵押權後移轉予抗告人,然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裁定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裁判參照)。抗告人以前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90年2 月5 日以勒行公司向相對人借貸之150 萬元債務(清償至目前僅餘12萬多元),並不包括其後發生之債務等語爭執,委無可採,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