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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李召章即誼樺企業社

            弄1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BD○○五三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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