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得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867,000 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並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5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執行事件受有損害時,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依據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判決,提存2,867,000 元以供得假執行之擔保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2275號提存案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531號存證信函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就前開判決得假執行事件,如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事,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胞弟鄭文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