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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接管小組召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丁○○原名陳益盛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每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捌張,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票號:FE000643號至FE 000650 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於當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又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號31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 次3 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8 張,共計800, 000元(票號:FE000643號至FE 000650 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原名陳益盛)甲○○、丙○○等取得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開假扣押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94號民事裁定、95年聲字第1624號函、93年度存字第1965號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398 號、94年度訴字第548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94號、93度執全字第1534號、93年度存第1965號、94年度訴字第548 號、95年度訴字第398 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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