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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四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文之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一00五四字第二三二一七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文之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一00五四字第二三二一七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四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被告所持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文之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一00五四字第二三二一七號債權憑證,於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聲請時,該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業已逾五年,依法應罹於時效。為此,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鈞院鑑察,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四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資料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當時原告有會及借款,她當會頭,中間有問題,所以才讓原告開票,讓原告在時間上能夠去籌錢,基於當時是同事及朋友,這十年來我們也期許她是好的,也有朋友現在告訴被告說原告是OK的。又台北地院那邊說這執行名義是有效的,台北地院也已經讓被告可以查封,並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債權人卻變成被告,被告無法同意原告的請求。在被告的認知中,欠債還錢是很正常的。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用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已經逾五年,依法應罹於時效,惟被告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此,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執行力是否仍可存在,亦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及裁定均有確認、形成及給付三類。其中僅給付裁判有執行力,其餘形成裁判及確認裁判,如離婚、分割共有物、確認債權存在等,皆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無執行力。又所謂執行力,係指當事人得依裁判之內容,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實現裁判內容之效力。換言之,必須裁判確定之時,裁判之內容尚未實現者,方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因僅給付裁判始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僅給付裁判有執行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或請求確認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經不存在,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文之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一00五四字第二三二一七號債權憑證,係由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八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所換發,因此,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查,被告前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地字第八二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獲償執行費新台幣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再者,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上次執行的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六年間的時候,而查,該案係執行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終結,此有本案卷內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文之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一00五四字第二三二一七號債權憑證影本之執行受償註記情形可稽。因被告仍持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文之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一00五四字第二三二一七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因此,被告以持該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重新起算。

三、末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四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所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文之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一00五四字第二三二一七號債權憑證,於被告在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時,該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業已經逾三年。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請求權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四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文之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一00五四字第二三二一七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不存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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