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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國際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0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095319950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有被告擎天國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板橋地方法96年4 月30日板院輔民科字020547號函附卷足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於本件訴訟程序,由被告擎天國際公司之董事甲○○、丙○○(另一董事乙○○○業於94年3 月2 日死亡)列名為被告擎天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擎天國際公司於93年12月29日邀同吳金、蕭鳳鳳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自93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止,按原告基準放款率加3.582%採機動計息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乙份,並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範圍內可循環動用,被告等先後動用3,854,311元未為給付。

(二)、查被告等迄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止,尚有如聲請事項所載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擎天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則以:伊並未經手公司的事情,有聽說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額為何,伊並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擎天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料融資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繳息狀況表、基準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匯票付款申請書等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天國際公司應給付3,854,3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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