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接管小組召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鼎祥鋼模有限公司
- 兼上列1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桃園縣
- 被告
-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鼎祥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前於民國94年4月12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 件,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3日起至97年4月13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計算,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鼎祥公司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餘額視為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借款本金649,175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鼎祥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貸款業務貸放前查詢單、一般貸收支出傳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貸款業務貸放前查詢單、一般貸收支出傳票各1 件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分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4 紙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第26、第28頁、第40至41)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祥公司既為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本息,依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前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引法文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餘額649,175 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