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豐行律師
- 被告
- 陳阿臺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稻榖伍仟柒佰零伍台斤,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蓬萊稻榖壹仟壹佰肆拾壹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伍仟肆佰柒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億陸仟肆佰參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經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217之1 、1524之4、1524之7 地號土地辦理租約註銷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稻谷5,705 台斤,暨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終止租約登記,並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蓬萊稻穀1,141 台斤。㈣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第264 頁)。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變更,然其追加、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為追加、變更之內容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是其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未經調解、調處程序,故起訴不合程序云云。惟查,前揭追加之訴係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核其性質,非屬於耕地租佃爭議事項,起訴前毋庸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又此部分係屬原訴之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亦不予課徵裁判費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瑞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陳瑞統,最後一次續訂租約日期為80年1 月1 日,嗣陳瑞統於82 年11月7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陳瑞統之承租權,之後,經原告以系爭土地業於72年間,經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商業區及機關用地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惟被告仍就系爭土地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確定、89年台上字第2171號裁定確定,認定系爭耕地租約於85年9 月25日依法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不服,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再字第44號判決駁回在案,是被告自有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迄今仍拒絕交還。被告另於89年11月13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補償費之訴訟,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不服,又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在案。
㈡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217之1 、1524之4 、1524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前寮段第1217之1 地號等3 筆土地)業經政府照價收買,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中,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1 、2 項規定,出租耕地既經照價收買,即應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且政府照價收買耕地,並不繼受前手之租賃關係。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原告於被告申請調解調處程序時即一再表示系爭土地已劃為都市土地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希望能終止租約,並願就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合理補償,嗣於該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訴訟中,原告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雖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惟此項意思表示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之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用語錯誤或表示求為終止之判決,法院仍應認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有效。故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既已就系爭耕地租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已為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最近5 年內,即自91年6 月1 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1年度第2 期至96年度第1 期之租穀,以每年之租穀為1,141 台斤計算,5 年內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705 台斤之租穀,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1 台斤之租穀。
㈣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前寮段第1217之1 地號等3 筆土地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稻谷5,705 台斤,暨自96年6 月1 日起至終止租約登記並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蓬萊稻谷1,141台斤。
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雖有部分編定他用,但尚未定期實行,且目前現狀仍由被告耕作,被告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原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且原告雖曾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但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反對,且於兩造歷次訴訟中均未要求返還土地,本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㈡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217之1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8 之4 、108 之5 地號),係自同段第121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地目為田,且所有權人現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部,上開土地並無原告所稱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等情形,其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更無權請求返還土地。又原告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及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上開土地縱經出賣予中華民國,原租約仍繼續存在於被告與中華民國間,原告無權請求協同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及請求返還土地。
㈢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550、1550之1 至之8 地號等9 筆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5 之1 地號)並非出租後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原告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更無權請求返還土地。且上開土地係出租予被告之父陳瑞統,而陳瑞統因耕作所需,於上開土地興建農舍及晒穀場,則此部分土地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外,仍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原告無法定事由,不得終止租約。又此部分土地係原告無條件提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上開農舍及晒穀場既仍由被告繼續使用,原告自不得拒絕,更無要求返還之理。
㈣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524、1524之1 至之10地號等11筆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3 地號)為耕地水源所在,而耕地所需之農舍既可無條件提供,則水源之使用,應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且此水源現仍供系爭耕地耕作之用,原告自不得拒絕,更無要求返還之理。又此部分土地由軍方佔用30年,現由原告將之圍起,則此部分土地係在原告占有中,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應無保護之必要。
㈤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360、1360之1 至1360之6 地號等7筆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9 之9 地號),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反對,且於兩造歷次訴訟中均未要求返還土地,此部分應有不定期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㈥關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476、1476之1 至之3 地號等4筆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9 之7 地號)部分:
⒈其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476、1476之1 及1476之2等3 筆土地,經原告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被告並不爭執。
⒉同地段第1746之3地號土地,原告於前案並無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辦理終止租約及返還此筆土地,並無理由。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共有系爭土地,於44年1 月1 日與陳瑞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陳瑞統,租期6 年,雙方最後一次續訂租約日期為80年1 月1 日,嗣陳瑞統於82年11月7 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陳瑞統之承租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及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3、5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72年間,經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商業區及機關用地,原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85年9 月25日向被告終止租約,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地主為承租人耕作便利,另無償提供之土地,雙方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存於雙方間耕地租賃契約,耕地租賃契約如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失所附麗,亦應同時終止。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除1217之1 地號土地外,餘32筆土地業已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區○道路用地、機關用地、停車場用地,已非耕地,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7022446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系爭土地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6 、297 頁),而桃園縣政府於上開函文雖僅表示桃園縣中壢市○○段1217之1 地號等26筆土地業已編定為非耕地用地,惟桃園縣中壢市○○段1360之2 、1550之1、1550地號土地分別再分割出同段1360之7 、1550之7 、1550之8 、1550之4 至1550之6 地號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5 、167 、169 頁),故上開函文所謂之26筆土地已涵蓋附表二之全部土地。至於被告抗辯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6年7 月12日以中市都字第0960035867號函覆本院略以:上開26筆土地並無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惟該函內容業經桃園縣政府以前揭函文加以更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中除1217之1 地號土地外之32筆土地均已編定為非耕地用地,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已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除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550、1550之1 至1550之8 地號9 筆土地因地目為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其餘土地,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不待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地目變更。
⒊次查,原告於另案即本院85年度訴字第805 號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事件前之調解、調處程序,已就系爭土地一再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另案調查綦詳,且另案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85年9 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又系爭耕地租約中重測後分割為1550、1550之1 至1550之8 地號等9 筆土地之地目為建,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土地係供被告耕作便利而無償提供之土地,此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在本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425 號租佃爭議事件訴訟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綦詳,並於該案之確定判決中詳述憑以認定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85年9 月25日終止等語,應屬可採,且兩造就前揭9 筆土地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該使用借貸關係隨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終止,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負返還之責。至於被告抗辯上述9筆土地由軍方佔用30年,現由原告占有中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民法第451 條固定有明文,然須符合租賃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要件,始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倘租賃非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當無發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對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於兩造歷次訴訟中均未要求返還土地,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查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已依法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系爭耕地租約非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且係租期屆滿前原告依法終止,自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⒌被告抗辯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476之3 地號土地,原告於前案並無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辦理終止租約及返還此筆土地,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上開1476-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76之1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同段1476之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09 之7 地號土地之一部,則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既針對系爭土地之租約而為,則上開1476之3 號土地自已包括於原告終止租約之範圍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⒍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①經判決確定者。②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③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④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⑤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⑥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耕地之租賃雖屬私法關係,然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且經判決確定者,依前開租約登記辦法,由一方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時,即得逕行登記,並無起訴請求對方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⒎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後10日內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為出租耕地者,並應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之主體,應限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且毋庸經由訴訟方式,可逕向地政機關囑託辦理。查系爭土地內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217之1 、1524之4 、1524之7 地號等3 筆土地業經政府依法照價收買,所有權歸屬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有該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5 、160 、185 頁), 揆諸上揭規定,有權囑託地政機關註銷租約登記者,應為桃園縣政府,是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⒏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因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利益者外,受害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者,應為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行請求返還其價額。查被告自承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繼續耕作收益等情,被告既於原告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繼續耕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為耕地收成之稻穀,依其利益性質並無不能返還情形,被告復未抗辯稻穀原物已不存在或有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是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 年租金利益蓬萊稻榖5,705 台斤(計算式:每年1,141 台斤X5年=5,705台斤)暨自96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所受蓬萊稻榖1,141台斤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於85年9 月25日終止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耕地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給付原告蓬萊稻榖5,705 台斤,暨自96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蓬萊稻榖1,141 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三七五耕地租約重測前後改編地號面積明細表 │ │ ├─┬────────────────┬───────────────┤ │編│ 重測後改編地號面積 │ 重測前租約原載地號面積 │ │ ├──┬────┬────────┼──┬───┬──┬─────┤ │號│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段 │地號 │地目│面積(甲) │ ├─┼──┼────┼────────┼──┼───┼──┼─────┤ │1 │ │1476 │ 1083.04 │後寮│109-7 │ 田 │0.1838 │ ├─┤ ├────┼────────┤ │ │ │ │ │2 │前寮│1476-1 │ 2.60 │ │ │ │ │ ├─┤ ├────┼────────┤ │ │ │ │ │3 │ │1476-2 │ 102.24 │ │ │ │ │ ├─┤ ├────┼────────┤ │ │ │ │ │4 │ │1476-3 │ 551.89 │ │ │ │ │ ├─┼──┼────┼────────┼──┼───┼──┼─────┤ │5 │ │1360 │ 1223.98 │後寮│109-9 │ 田 │0.3195 │ ├─┤ ├────┼────────┤ │ │ │ │ │6 │前寮│1360-1 │ 360.35 │ │ │ │ │ ├─┤ ├────┼────────┤ │ │ │ │ │7 │ │1360-2 │ 90.00 │ │ │ │ │ ├─┤ ├────┼────────┤ │ │ │ │ │8 │ │1360-3 │ 95.55 │ │ │ │ │ ├─┤ ├────┼────────┤ │ │ │ │ │9 │ │1360-4 │ 72.10 │ │ │ │ │ ├─┤ ├────┼────────┤ │ │ │ │ │10│ │1360-5 │ 734.76 │ │ │ │ │ ├─┤ ├────┼────────┤ │ │ │ │ │11│ │1360-6 │ 360.47 │ │ │ │ │ ├─┤ ├────┼────────┤ │ │ │ │ │12│ │1360-7 │ 202.66 │ │ │ │ │ ├─┼──┼────┼────────┼──┼───┼──┼─────┤ │13│ │ 1524 │ 9712.21 │ │ │ │ │ ├─┤ ├────┼────────┤ │ │ │ │ │14│ │1524-1 │ 1048.47 │ │ │ │ │ ├─┤ ├────┼────────┤ │ │ │ │ │15│ │1524-2 │ 82.07 │ │ │ │ │ ├─┤ ├────┼────────┤ │ │ │ │ │16│前寮│1524-3 │ 1223.47 │後寮│103 │ 池 │2.4234內 │ ├─┤ ├────┼────────┤ │ │ │ │ │17│ │1524-5 │ 615.26 │ │ │ │ │ ├─┤ ├────┼────────┤ │ │ │ │ │18│ │1524-6 │ 475.41 │ │ │ │ │ ├─┤ ├────┼────────┤ │ │ │ │ │19│ │1524-8 │ 5743.39 │ │ │ │ │ ├─┤ ├────┼────────┤ │ │ │ │ │20│ │1524-9 │ 23.50 │ │ │ │ │ ├─┤ ├────┼────────┤ │ │ │ │ │21│ │1524-10 │ 103.15 │ │ │ │ │ ├─┼──┼────┼────────┼──┼───┼──┼─────┤ │22│ │ 1550 │ 1207.04 │ │ │ │ │ ├─┤ ├────┼────────┤ │ │ │ │ │23│ │1550-1 │ 464.13 │ │ │ │ │ ├─┤ ├────┼────────┤ │ │ │ │ │24│ │1550-2 │ 25.70 │ │ │ │ │ ├─┤ ├────┼────────┤ │ │ │ │ │25│ │1550-3 │ 43.06 │ │ │ │ │ ├─┤前寮├────┼────────┤後寮│105-1 │建 │0.2034內 │ │26│ │1550-4 │ 179.57 │ │ │ │ │ ├─┤ ├────┼────────┤ │ │ │ │ │27│ │1550-5 │ 1.58 │ │ │ │ │ ├─┤ ├────┼────────┤ │ │ │ │ │28│ │1550-6 │ 2.20 │ │ │ │ │ ├─┤ ├────┼────────┤ │ │ │ │ │29│ │1550-7 │ 38.47 │ │ │ │ │ ├─┤ ├────┼────────┤ │ │ │ │ │30│ │1550-8 │ 1.96 │ │ │ │ │ └─┴──┴────┴────────┴──┴───┴──┴─────┘ 附表二 ┌─────────────┬──────────────┐ │ 重測前地號 │ 分割後地號 │ │(租約所載:中壢市○○段) │ (現今地號:中壢市○○段) │ ├─────────────┼──────────────┤ │ │ │ │ 108-4 │ 1217-1 │ │ 108-5 │ │ ├─────────────┼──────────────┤ │ │ 1360、1360-1、1360-2、 │ │ 109-9 │ 1360-3、1360-4、1360-5、 │ │ │ 1360-6、1360-7 │ ├─────────────┼──────────────┤ │ │ 1476、1476-1、1476-2、 │ │ 109-7 │ 1476-3 │ │ │ │ ├─────────────┼──────────────┤ │ │ 1524、1524-1、1524-2、 │ │ 103 │ 1524-3、1524-4、1524-5、 │ │ │ 1524-6、1524-7、1524-8、 │ │ │ 1524-9、1524-10 │ ├─────────────┼──────────────┤ │ │ 1550、1550-1、1550-2、 │ │ 105-1 │ 1550-3、1550-4、1550-5、 │ │ │ 1550-6、1550-7、155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