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8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號二樓
- 被告
- 乙○○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起訴請求金額因誤載而變更。另原告追加丙○○,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本件被告應否連帶擔負清償債務責任,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華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浚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浚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 %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分36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華浚公司自96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惟未獲置理,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五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一元。又被告丙○○、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華浚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貸款業務貸放前查詢表、本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伍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