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125 之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125 之1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於民國(下同)57年9 月8 日兩造簽立「買賣合約」記載:「買賣合約一、甲○○所有桃園縣蘆竹段125 之11、12 5之3 地號土地兩筆經呂通、王木生介紹賣給呂買一分五厘地,呂炎山一分五厘地、呂豊太一分五厘地,乙○○五分地,當場徐文敏在場見證。二、特立本合約為據」,及其附約所載:「乙○○所買土地位置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計5 分地」。依照上開合約,被告應移轉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計5 分地予原告,析言之,上開合約所指原告應得之「5 分地」 (即1467坪)係 包括125-14號厝地全部(甲種建築用地,943 平方公尺,即285.3 坪)及 系爭土地(農牧用地)之 部分1181.7坪 (即3907平方公尺)。 上揭事實,於兩造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1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 年 度上字第290 號判決所確認,並就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性質定性為和解契約,該判決之判斷具爭點效,被告不得爭執,故自無價金之問題,故原告自無證明支付買賣價金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48 、737條規定,是原告自得依買賣合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
㈡又因被告將上揭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縱使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亦有權利瑕疵存在,原告自得爰依權利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除去瑕疵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辯稱原告依「買賣合約」請求其移轉厝地、砲地及附連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然依前揭95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所示,原告就厝地有使用受益之權利;而砲地及附連土地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係農牧用地,自屬耕地之一,有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於訂約當時,並無移轉之限制,惟因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第1 項「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及64年7 月24日修訂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受有限制,直至89年1 月26日始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為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並於同日刪除前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始無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進行,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即89年1 月26日才起算時效期間。再者,權利人在法律上不能行使請求權時,應自得行使時起算,不應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至為明確。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125 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5411分之390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原告聲稱兩造於57年9 月8 日訂立前開買賣契約,謂被告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惟揆諸該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並未記載買賣價金,亦未記載履行契約之方法,是依其契約之成立已明顯欠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該契約顯然未成立,更遑論原告有請求履行契約,或被告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權利。復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放領而來,57年間系因長輩之要求方與相對人等訂立買賣契約,惟事後相對人等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而在本件原告所訴請求中亦未有任何給付買賣價金之舉證,僅提出一紙未記載買賣價金之契約,即謂伊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顯為無見。縱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亦僅泛指原告取得五分地,而並未取得由買賣標的中選擇之權利,其竟於本件起訴中自行計算謂「厝地之全部」與「農牧地之部分」乃其應得之部分,此亦甚為無理。
㈡況且,原告所指兩造土地買賣紛爭肇因雙方所訂定之買賣契約而來,然該契約訂立於57年9 月8 日,迄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允許農地之分割及移轉共有,意即原告得於訂約之時依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抑或障礙。詎62年該條例修正後禁止農地分割及移轉共有,導致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發生障礙之事由,雖89年復修正為允許農地分割及移轉共有,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應於72年完成(即57年訂約時加上15年之時效期間即72年),時效進行期間發生法律變更之障礙事由,屬時效不完成,非時效停止,應類推民法第139 條之規定,自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原告應自民國89年農發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個月內行使其權利。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78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謂:「衡諸我國民法雖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是否不能將此於時效進行中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以為解決,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深究,並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職此,本件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計為「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即不能將中間期間扣除後(即62年至89年),而再將前後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不完成,而認應自89年法律修改後之際,往後再計算10年(因前面已進行5年,即57年至62年),此乃其法律所規定時效不完成之誤解。從而,原告未於89年修法後一個月內行使權利,直到96年方提起本訴,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為有理。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
㈠系爭土地及及125 之14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57年9 月8 日簽立「買賣合約」,其上記載:「一、甲○○所有桃園縣蘆竹段125 之11、125 之3 地號土地兩筆經呂通、王木生介紹賣給呂買一分五厘地,呂炎山一分五厘地、呂豊太一分五厘地,乙○○五分地,當場徐文敏在場見證。
二、特立本合約為據」,及其附約所載:「乙○○所買土地位置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計5 分地」。
㈡上開買賣合約中所所稱之「砲地及附連土地」於57年9 月8日訂約當時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係農牧用地,屬耕地之一,當時雖有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惟並無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原告當時亦有自耕能力。
㈢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及64年7 月24日修訂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等規定,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因而受有法律上之限制;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上開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規定修正,同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亦修正刪除,上開法律上有關耕地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解除。
四、本院根據兩造之陳述,認為兩造本件之爭點如下:㈠上開買賣合約之性質是否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㈡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爰析述如下:
㈠上開買賣合約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⑴上開買賣合約之性質,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1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290 號判決所確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抄本可稽。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兩造所簽之「買賣合約」,於前訴訟中為判斷原告有無權利使用125 之14地號土地之依據,為前訴訟主要之爭點,並經兩造竭盡攻防之能事充分舉證辯論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是兩造當事人間已獲相當之程序保障,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主張該上開法院之判斷有何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從而,依據上開說明,上開買賣合約之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被告以上開買賣合約並無價金等重要之點未約定,其契約未成立,原告無請求履行契約,或因被告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之權利,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買賣合約,自得對被告主張其所取得之權利,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計5 分地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惟請求權,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請求權若因時效完成,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上開買賣合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且亦無法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簽訂買賣合約後得隨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履行)。又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買賣合約時並無移轉之限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原告於57年9 月8 日上開買賣合約成立時,即處於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狀態,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應係至72年9 月8 日屆滿完成。惟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62年9 月3 日及64年7 月24日因政府公布或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30條,對耕地分割移轉為法律上之限制規定,致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屬於耕地之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因而受有限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此種請求權行使因發生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行使,以中斷時效之情形,並非權利人行使權利或義務人承認等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本件因上開法律規定,其時效應中斷,並於89年上開法律修改後,時效重新起算云云,顯無理由。
⑶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法律規定無法行使,以中斷其時效之進行,對之亦屬不公平。而我國民法關於請求權時效遭遇障礙事由,而無法行使時,並未採取如德國民法或我國刑法追訴權、行刑權「時效停止」之立法例,而係採取「時效不完成」之立法例(即民法第139 至143 條之各種時效不完成規定)。雖上開規定均係就事實上之障礙事由所為之規範,惟不論係法律上之障礙或事實上之障礙,其為妨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之障礙均相同。是於發生此法律之障礙事由時,雖法律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同之上開民法「時效不完成」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時效停止規定,亦不足採。
⑷本件原告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發生法律上障礙事由,而無法行使,應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不完成規定,既如上述。參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等法律之公布或修正,對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所造成之障礙猶如不可避免之事變,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有關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之規定。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自57年9月8日上開買賣合約成立時即可行使,於62年間起因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等禁止移轉共有規定,致無法行使以中斷時效,至其時效期間終止之72年9月8日,該妨礙事由仍存在,依上開民法第139條規定,在該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亦即原告於此1個月內仍得行使其權利,以中斷其時效。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有關耕地移轉共有之限制於89年1月26日業已修正或廢止,取消其限制,是上開妨礙事由於89年1 月26日業已消滅,則原告自應於同年2 月26日前行使其請求權,以中斷本件時效之進行。惟原告並未行使上開請求權,是其請求權於89年2 月26日時效完成。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對於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合約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既可拒絕給付,則被告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不構成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妨礙原告權利行使之事由,已於89年1 月26日已消滅,並於同年2 月26日發生時效完成之效力,顯見原告之請求權已於89年2 月26日因逾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96年10月26日始起訴為請求,被告即得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拒絕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賣賣合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