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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仲認字第1號

認可仲裁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認字第1號

聲請人
廣東深鼎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相對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即西元二○○七年)四月三日以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就事件編號SHENX 0000000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委託代理合同爭議事項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有明文。另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 次會議於民國87年(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 條係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其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聲請人未曾就中貿仲委會華南分會所在地之法院曾經肯認臺灣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而作成裁准認可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聲請與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規定尚有未合云云,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2年(西元2003年)12月10日簽訂委託代理合同(下稱系爭代理合同),因故對於律師酬金之支付發生爭議,嗣經聲請人依系爭代理合同第4 條約定對相對人聲請仲裁,而於96年(西元2007年)4 月3 日經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下稱中貿仲委會華南分會)作成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裁決應由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共計人民幣704,215.1 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開裁決書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以(2007)深證字第172973號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6)核字第080576號驗證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違反善良風俗,理應向大陸中級人民法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相對人在此非訟程序主張,顯無理由。

㈢目前本國尚未就律師風險代理有禁止性之規定,基於法律沒有禁止的都不構成違法之法理,只要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協議,在未受法律禁止之情形下,都應當是合法有效且應受法律之保護,並對於締約雙方具有契約上之拘束力,雙方自應當履行,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自可對於違約之一方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㈣本件聲請人受相對人委任處理相對人與第三人香港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利丰公司)間之訴訟事務(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基於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而另對於利丰公司提起反訴,且已有告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因此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稱有越權為代理行為之情事。

㈤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本件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仲裁判斷應否准予認可,其前提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可在大陸地區獲得承認,得聲請認可並為執行,然聲請人未曾就中貿仲委會華南分會所在地之法院曾經肯認臺灣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而作成裁准認可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本件聲請與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應不予認可:所謂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一國之法律強制規定係建構該社會整體利益之基礎規範,因此違反國家法律之強制規定者,自應認與公序良俗相違。而依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兩造已約定:「訴訟期間,甲方(即相對人,下同)單方面解除委託的,除非乙(即聲請人,下同)、丙方(即訴外人吳吉村,下同)有違法行為或其他違反合同之行為。否則甲方應付還乙方所墊付的訴訟費用,並支付訴訟標的額20% 的金額作為律師費」,故若聲請人有違法或違約行為時,相對人不僅得終止委託,更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本件相對人雖委任聲請人處理系爭訴訟,惟相對人與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所簽訂之授權委託書並無特別約定聲請人有反訴之代理權限,因此自應解釋為相對人之委任範圍不包含代理反訴部分,而已明白排除聲請人有代理相對人提起反訴之權限,聲請人竟於系爭訴訟中逕代相對人對於利丰公司提起反訴,且事後亦未將提起反訴一事告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商譽嚴重受損,相對人為免訴訟拖延損失更重,決定不再上訴並同時對聲請人終止委託。依系爭代理合同上揭之約定,系爭代理合同既因聲請人違法代理及違背委託職責等行為而有效終止,相對人自無須負擔任何費用。系爭仲裁判斷雖肯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即相對人,下同)支付《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的約定的全部即訴訟標的額20% 的律師費的請求沒有合法依據」等語,惟竟又為「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被申請人應當向第一申請人(即聲請人,下同)支付本訴訟標的額10% 的律師費,即人民幣55萬3,210.60元,並應當補償第一申請人支付的本案律師費人民幣5 萬元」之仲裁判斷。換言之,系爭仲裁判斷既認聲請人無依系爭代理合同請求相對人支付律師費之法律依據,何以又裁定相對人仍須負擔全部共70餘萬人民幣之律師費用,又對於作成相對人應負擔10% 比例之結論亦未交代,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不附理由而逕命相對人履行法律上所無義務之違法,自違反我國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等不准裁准執行之強制規定之情形。又除非已經兩造當事人明示同意,仲裁庭不能逕以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我國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違反者將構成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引用同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兩造未曾合意仲裁庭可為衡平仲裁,本件仲裁庭自不得捨法不論,其逕以「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即用衡平法理原作為系爭仲裁之判斷,顯已違反前揭我國仲裁法之強制規定,亦未遵循國際法規範之要求。因此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上揭仲裁法之強制規定而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自應不予認可。

㈢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我國民法第549 條之強制規定:訴訟權乃在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又因提起訴訟需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因此當事人自有權衡程序及實體利益,選擇是否行使訴訟權之權利。又我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得隨時加以終止,而此為強制規定,當事人間自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然系爭仲裁判斷卻不顧聲請人已有違約反訴及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上訴等情事,且經相對人合法終止系爭代理合同,相對人自無須負擔費用等情,仍以聲請人曾為相對人進行一審之代理行為而認相對人補償聲請人,此無異係懲罰相對人行使不上訴訴訟權及懲罰相對人終止委託關係之仲裁判斷,自屬悖於我國法律秩序之仲裁判斷,依法自不應裁准認可。

㈣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律師法所建立之律師倫理規範,顯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我國律師法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社會秩序,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一貫性之下,自不應限縮解釋僅我國律師在本國職業時方有適用。又依我國律師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要求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之章程,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否則律師將遭受懲戒。因此系爭代理合同約定相對人勝訴時,聲請人得就相對人勝訴金額抽取過高比例作為律師酬金時,顯已違背上揭律師法規定所建構之社會秩序及倫理操守要求,然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同聲請人此違反保護我國社會秩序及建立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法之報酬約定,自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而不應加以認可。

㈤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亦明顯違反仲裁地之價格法規:兩造之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3 項有關律師報酬金額之約定,竟逾訴訟標的金額之54% ,違反大陸地區「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關於風險代理之收費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30% 之規定,若違反時依大陸地區「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應實施行政處罰。然系爭仲裁判斷竟置之不論,其仲裁判斷內容明顯違反仲裁地之法律強制規定,且依大陸地區仲裁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1 7條之規定,大陸地區法院得裁定不予執行,而聲請人為熟知大陸地區法律之律師,竟意圖規避大陸地區法律,逕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定准予執行,是本件違法之仲裁判斷如經我國法院認可執行,不僅侵害我國人民權益,更嚴重悖於我國法律秩序及公序良俗,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認可。況聲請人為獲鉅額利益,係乘相對人不諳大陸地區法令且無經驗,而與相對人簽定系爭代理合同,違反我國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及同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並悖於我國律師法第1 條要求律師「誠實執行職務」之基本要求,且系爭仲裁判斷亦未就聲請人刻意隱瞞違法事實等情事加以審酌,逕依該合同內容之規範命相對人支付聲請人鉅額之律師費用,難認合於我國法律秩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他方當事人得在一方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我國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自應依前揭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規定加以審查,合先說明。

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予以認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代理合同爭議事件,業經大陸地區中貿仲委會華南分會仲裁,並於96年(西元2007年)4 月3 日作成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影本及繁體字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2 、48-56 頁),上開裁決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6年12月25日出具海基會(96)核字第080576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核驗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仲裁法屬於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就程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內容有無違背該法之規定為以足,對於實體問題,非本承認程序得加以審究。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違反系爭代理合同提起反訴情事,相對人終止委託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且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3 項有關聲請人風險代理收費逾訴訟標的金額54% ,違反大陸地區有關律師酬金之法令,惟系爭仲裁判斷竟置之不論,其仲裁判斷內容明顯違反仲裁地之法律強制規定,況聲請人係乘相對人不諳大陸地區法令且無經驗而與之簽定委託代理合同云云,縱令屬實,亦係涉及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新判斷,本院對此亦無調查、審理權限。而系爭代理合同所生爭議,復無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情形,準此,系爭仲裁判斷於形式上尚難遽認係屬違法,合先敘明。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我國法律秩序及公序良俗:

⑴按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我國仲裁法第49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仲裁判斷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該仲裁判斷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仲裁判斷在我國之效力。

⑵相對人辯稱:系爭代理合同約定以風險代理作為計算律師酬金之金額,顯已違反保護我國社會秩序及建立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法之報酬約定等語。惟查,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之(五)前段約定:「訴訟期間,甲方單方面解除委託的,除非

乙、丙方有違法行為或其他違反合同之行為。否則甲方應付還乙方所墊付的訴訟費用,並支付訴訟標的額20% 的金額作為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04 頁),又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第一申請人依據被申請人的要求終止進行訴訟代理活動,並多次發函提醒被申請人單方面終止對申請人的委託後應依《委託代理合同》第3 條之(五)承擔合同義務。2006年4 月5 日和17日,第一申請人2 次發函給被申請人,要求其按合同約定支付第一申起人的律師費及代墊的訴訟費,被申請人至今拒不回應,也不付款。…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提出如下仲裁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再揆諸系爭仲裁判斷之裁決內容:「⒈被申請人應向第一申請人支付《委託代理合同》項下的律師費人民幣553,210.60元。⒉被申請人應向第一申請人返還代墊訴訟費人民幣57,085元。⒊被申請人應向第一申請人補償其支付的本案律師費人民幣50,000 元 。⒋駁回申請人提出的其他請求。⒌本案仲裁費人民幣87,839元,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半承擔。第一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已經預繳了全部仲裁費,被申請人應將其承擔的仲裁費人民幣43,919.50 元逕向第一申請人支付。以上第⒈⒉⒊⒌項應由被申請人向第一申請人支付的款項共計人民幣704,215.10元,被申請人應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相對人提前解除對於聲請人之委託關係而聲請人依據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條款所生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所為之判斷,而與系爭代理合同約定以風險代理作為計算律師酬金之事項無關,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既非係援引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3 項關於風險代理之約定所作成之判斷,自無從就相對人此部分所述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實質審查,況系爭仲裁判斷亦僅係命當事人為一定金錢之給付,若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加以承認之結果亦無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之虞,是自無違背我國法律秩序及公序良俗之情形,相對人執前詞抗辯,並無所據。

㈣系爭仲裁判斷以衡平仲裁並無違仲裁協議之範圍:

⑴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若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及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屬有背仲裁契約(最高法院86年臺再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以衡平法則逕為仲裁判斷時,亦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其經法院調查屬實,自無從認可該仲裁之判斷。

⑵相對人復辯稱:兩造未曾合意仲裁庭可為衡平仲裁,本件仲裁庭自不得捨法不論,其逕以「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即用衡平法理原作為系爭仲裁之判斷,顯已違反我國仲裁法之強制規定,亦未遵循國際法規範之要求。且系爭仲裁判斷既認聲請人無依系爭代理合同請求相對人支付律師費之法律依據,何以又裁定相對人仍須負擔全部共70餘萬人民幣之律師費用,又對於作成相對人應負擔10% 比例之結論亦未交代,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不附理由而逕命相對人履行法律上所無義務之違法。故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不僅違反我國仲裁法之強制規定,亦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自應不予認可等語。惟查,系爭代理合同第四條約定:「履行本協議發生糾紛的,雙方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裁決」,足認兩造就系爭代理合同所生之糾紛已約定交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中國仲委會)進行裁決,並適用該委員會之仲裁規則對於系爭代理合同之糾紛作成判斷。而依卷附中國仲委會仲裁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並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作出裁決。」準此,中國仲委會仲裁規則已賦予仲裁人得逕以衡平原則對於兩造之糾紛為仲裁之判斷,而無庸另經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因此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根據公平合理之原則作成前揭裁決之內容,自無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中之內容亦載有:「1 、…但鑑於第一申請人是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可以以風險代理的方式提供有償法律服務,且其已經完成一審階段的訴訟代理,並已提交了上訴狀,鑑於雙方當事人並未對反訴的代理另行約定收費,考慮到第一申請人耗費的工作時間和承擔的風險和責任等綜合因素,考慮到第一申請人亦應對造成《委託代理合同》部分無效承擔相應的責任,仲裁庭認為,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被申請人應當向第一申請人支付本訴訟標的額10% 的律師費…」、「2 、對於第一申請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請人返還代墊的訴訟費人民幣57,085元的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在庭審時明確表明予以認可,因此,仲裁庭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3 、至於第一申請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請人補償第一申請人支付的本案律師費人民幣190,850 元的請求。基於前述第1 點理由,仲裁庭對該項請求予以部分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 頁),因此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其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並非顯然無附理由加以說明,至其理由是否合理則非本院認可仲裁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是相對人抗辯兩造未曾合意仲裁庭可為衡平仲裁,而本件仲裁庭逕以衡平法理作為系爭仲裁之判斷,顯已違反我國仲裁法之強制規定,亦未遵循國際法規範之要求,且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不附理由而逕命相對人履行法律上所無義務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㈤相對人雖再辯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我國民法第549 條之強制規定云云,然系爭代理合同為相對人與聲請人經過彼此磋商所成立,且風險代理亦為大陸地區所允許之律師酬金約定方式,相對人自不得因系爭仲裁判斷為其不利之裁決即認其訴訟權受到侵害。況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已有違約反訴及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上訴,且系爭代理合同已經相對人合法終止,惟系爭仲裁判斷仍以聲請人曾為相對人進行一審之代理行為而認相對人補償聲請人等情,均涉及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而非本院於仲裁認可程序所得加以實質審查,業經說明如上。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㈥此外,本件仲裁經核亦無上述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列應予駁回之各款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中貿仲委會華南分會於西元2007年4 月3 日以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代理合同之爭議事項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仲認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認可仲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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