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命被告康詠娟、乙○○各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育有5 名子女即被告康詠娟、乙○○及訴外人甲○○、戊○○、丙○○。原告為民國16年8 月8 日生,已高齡80歲,不識字、無工作,且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被告應負起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惟被告康詠娟、乙○○均有穩定之收入,卻對原告之生活起居漠不關心,自97年1 月起即未負擔對原告扶養義務,而原告之5 名子女經濟狀況並無懸殊差異,應平均分擔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7,525元計算,被告康詠娟、乙○○每人每月應各給付原告3,505 元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康詠娟、乙○○給付已到期部分即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扶養費38,555元,又被告康詠娟、乙○○長期拒絕給付原告扶養費,關於將來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併請求被告康詠娟、乙○○自97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05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16年8 月8 日生,育有5 名子女即被告康詠娟、乙○○及訴外人甲○○、戊○○、丙○○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原告於94、95、9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台北市○○區○○里○○路○ 段130 巷63弄25號房地現值金額700 元之房屋1 筆,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現年已81歲,其主張因年邁無業,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應非子虛。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原告共育有4 女1 子,參酌被告康詠娟、乙○○分別為45年11 月20 日、48年7 月20日出生,另訴外人甲○○、戊○○、丙○○則為42年2 月10日生、51年7 月5 日、53年8 月28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原告之5 名子女均正值青壯年,衡情自有相當之扶養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康詠娟、乙○○與訴外人甲○○、戊○○及丙○○均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康詠娟、乙○○自有扶養請求權,是原告訴請被告康詠娟、乙○○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維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亦即,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七、經查,原告目前設籍並居住桃園縣,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每戶戶內平均人數為3.55人,每戶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46,550 元,換算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10,2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7,525元。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健康情形、原告所在地區及上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等情,認原告請求依桃園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7,525元計算扶養費,應屬適當。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5 五名子女在經濟狀況並無懸殊差異,應平均分擔原告之扶養費,惟被告康詠娟、乙○○自97年1月起從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等情,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具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康詠娟、乙○○應給付自97年1 月起至11月止已到期部分之扶養費38,555元(17,525/5*11=38,5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康詠娟、乙○○確有扶養原告之義務,惟其等自97年1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則被告康詠娟、乙○○對原告之扶養義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康詠娟、乙○○應自97年12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505 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己○○、乙○○各給付原告38,555元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7年11月14日起訴,本院於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原告請求被告康詠娟、乙○○給付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 月8 日之扶養費每人各4,440 元部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綜上,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康詠娟、乙○○各給付原告42,995元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