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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07月0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丙○○於①民國96年0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7,526 元,約定於101 年01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13.34 計算;②9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90,000 元,約定於111 年11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並就前開房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自動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並以1,000,000 元為轉換額度上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 計算;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為證。

2、詎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6年01月10日之本息外,被告現計尚欠本金共2,077,52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附屬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附屬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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