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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12號

聲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冠林公司之負責人廖紫君於民國97年10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手續,為此聲報聲請人為清算人,並提出主管機關函文影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各1件為證。

二、按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此乃因監察人職司公司職務之監督以及會計之審核,為避免發生利害衝突之矛盾之故;而同法第 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復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同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可知清算人所造具完成之各項簿冊,皆須經監察人審核,若允許監察人兼任清算人,將有球員兼裁判之虞,難以避免發生利害衝突之矛盾,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皆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兼任金英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允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1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報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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