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之2
- 相對人
-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1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僅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符合裁定解散要件時,即應予裁定解散,並無「限於仍在經營中之公司」。原裁定竟謂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係針對仍在經營中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至於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則非該條適用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然,遭聲請裁定解散之公司,若同時符合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及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惟已辦妥延展登記或停業登記,則依原裁定見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將永無適用可能,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必公司經營時,有業務無法進行、或因經營必產生重大不能彌補之虧損或有其他重大損害情形,而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聲請,法院始得裁定解散。
三、茲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究有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前經原法院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經濟部函覆略以:相對人經前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88年8 月17日以建廣五字第13447 號函撤銷有線電視籌備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嗣經本部94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3057610 號函廢止所營事業「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因該公司登記尚有其他營業項目經本部一併告知應依規定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又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至97年6 月29日止等語,且經濟部於96年8 月15日派員至相對人位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3號1 樓公司所在地訪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陳述略以:公司機房機器設備,未經股東會同意,經股東甲○○盜賣,客戶已被移轉至他家有線電視經營業者,以至於有線電視執照被撤銷,期望官司結束後繼續經營,除了有線電視業務外,公司尚有其他營業項目,惟自88年至今都有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只要恢復取得有線電視執照,公司即可繼續經營等語,有經濟部96年8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2655810號函及所附之訪談記錄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相對人雖已停止營業多年,惟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即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又查,相對人原登記之「⒈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營業項目,雖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惟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尚有「⒉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工程設備之設計、按裝業務。⒊社區共同天線系統設備之設計、按裝架設業務。⒋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材、電視轉頻器、解碼器及電視器材設備之研究、設計、製造、銷售與維修業務。⒌廣告代理及其策劃製作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⒍視聽器材之進出口買賣。⒎電子視訊通訊設備之買賣按裝(無線對講機)業務。⒏音響系統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⒐電腦零件及週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佐。是以,相對人公司既尚有其他登記營業項目,且相對人仍有繼續經營意願,其公司於復業後是否其他業務不能展開﹖或是否復業後如再繼續,必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綜觀全卷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以證明之。
㈡抗告人另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刑事確定判決主張相對人已負債累累,業務無法展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有顯著困難云云,惟查該判決固認定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然該判決亦認定相對人於86年1 月6 日設立登記後,雖陸續積欠債務亦清償部分債務(見該判決書第11頁)。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移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第744-3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之民事判決已勝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足見相對人非無資產、債權;再者,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3,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4頁,該案嗣經上訴由第二審判決後、再上訴第三審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訴訟中)日後可獲得有利之勝訴判決,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應有相當助益。綜上,相對人既已申請停止營業,日後若選擇於適當時機復業,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復業後業務必不能展開、或如再繼續,必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
㈢從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是其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