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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2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52號

抗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佑澤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1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1,40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6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抗告人之債權已獲清償,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原法院催告相對人時,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式,與訴訟終結之意義尚有未合。惟查,抗告人已於97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1 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本院再次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21號查知,抗告人確實已於97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該書狀尚未附卷),是本院於98年3 月31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應有違誤,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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