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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本訴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2年6 月25日領取以其夫丙○○名義投保之國泰保險公司的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由其夫丙○○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 巷21弄13號之住處,將其中1,639,300 元之現金借予被告本人。嗣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遂於92年12月4 日偕同臺北縣新莊市前頭里里長葉建宏至原告住處,簽發1 紙面額1,639,300 元之本票(票號:TH778278號)予原告;惟原告發現被告未於上開本票書寫到期日,認為不妥,乃通知被告於次日至原告家另書立1 紙以92年12月5 日為發票日、到期日93年2 月5 日本票(票號TH0000000) ,以為借款之憑據。

㈡被告嗣於93年8 月17日諉稱欲清償100 萬元,並稱餘額一筆勾銷,原告不疑有他,至被告邀約之陳正旻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要求原告於切結書簽名,並在陳正旻律師面前交還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正本2 紙。被告於原告簽完名後,私下向原告提及次日(即93年8 月18日)再領現金給原告,原告等候多日未見被告給付,始知上當受騙,爾後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於93年9 月中旬給付10萬元,並稱先給付利息等語。

㈢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3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

⒈原告曾於93年3 月12日之道歉聲明書簽名並記載:「茲本人丁○○○於日前因本人之丈夫查察家中財務狀況,發現家中之存款短少約163 萬元,遂向本人查問;本人因故挪作他用在一時情急之下,竟將該款項誣指為好友甲○○○(以下簡稱王林君)於10餘年前向本人借款,並誑稱多年來向王林君催討未果…但因王林君實無欠本人此筆款項…反遭討債公司人員,利用脅迫及拐騙之行為,不當取得王林君親自簽名之163 萬元之本票…本人為求不讓本人之丈夫知道此事來龍去脈,將由本人提出163 萬委由王林君代為交予本人丈夫…」等語,足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原告於93年6 月30日依上開道歉聲明書所載內容,自行提出現金100 萬元交付被告,復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以解決本事件,兩造並簽立協議書、收據足憑。嗣後,兩造再於93年8 月17日至陳正旻律師事務所書立切結書,並記載:原告確認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經陳正旻律師口述切結書之內容予兩造確認後,原告始在上開切結書簽名,並交還上開2 紙本票予被告收受,顯見被告未曾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㈡原告前以被告自82年至92年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639,300 元,惟被告於93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陳正旻律師開立之仁奕律師事務所(臺北縣新莊市○○路205 巷45號8 樓),以債務業已清償,要其簽立切結書,向其詐騙上開借款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以94年度偵字第8931號、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聲判字第39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之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立上開2 紙本票,故原告始願於93年8 月17日書立切結書時,返還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或債務,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82年6 月25日領取以其夫丙○○名義投保之國泰保險公司的保險金200 萬元後,由其夫丙○○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 巷21弄13號之住處,將其中1,63 9,300元之現金借予被告本人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自82年至92年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639,300 元,惟被告於93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陳正旻律師開立之仁奕律師事務所(臺北縣新莊市○○路205 巷45號8 樓),以債務業已清償,要其簽立切結書,向其詐騙上開借款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931號偵查案件受理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是向原告一次借款,借款金額為1,639,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被告於82年開始至92年這段期間,陸續累積向伊借錢,共欠伊1,639,30 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第36頁),矧以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639,300 元,原告對於被告係一次借款抑或是分次借貸,斷無不知或記憶不清之理,是本件被告是否確實向原告借款,已有可疑。

㈢原告舉證人葉建宏資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明。查:證人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2年12月4 日,應原告丈夫之請,到原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 巷21弄13號之住處,並看到被告簽立票號TH778278號之本票1 紙,在簽立本票之前,伊曾陪同原告之夫至被告在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但被告都不開門,還說要告伊等,伊等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時,被告有說他沒有欠錢,但是被告說謊話,因為原告丈夫告知伊被告確實有借款未還,且被告有簽本票,故伊認為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伊,伊向被告告知要還錢給原告,但被告說他沒有欠錢;伊並未看到原告借款給被告,本件借款債務事宜,都是聽原告夫妻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 頁)。觀諸上開證人葉建宏之證詞,證人葉建宏既未親自見聞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均係聽自原告夫妻所述,而證人以被告事後搬離住處,並且有簽立本票之事實,推測被告確實有承認借款(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 頁),此係證人之臆測之詞,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639,300 元。

㈣原告另提出被告所簽立,以92年12月5 日為發票日、93年2 月5 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639,300 元之本票1 紙(票號:TH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6 頁),證明被告確實向其借款之事實。被告對其於92年12月4 日、同年月5日,分別簽立票號TH778278號、TH778276號之本票(面額均為1,639,300 元)各1 紙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本票係其遭脅迫所開立等語,並舉原告於93年3 月12日所簽立之道歉聲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再查:

⒈依據被告提出93年3 月12日之道歉聲明書內容記載:「茲本人丁○○○(即原告)於日前因本人之丈夫查察家中之財務狀況,發現家中之存款短少約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遂向本人查問;本人因故挪作他用在一時情急之下,竟將該款項誣指為好友甲○○○君(以下簡稱王林君,即被告)於十餘年前向本人借款,並誑稱多年向王林君催討未果;結果本人之丈夫聞之,則於民國九十二年約六月份起陸續至王林君家中向王林君要求償還此款項。但因王林君實無欠本人此筆款項,故置之不理;豈料本人丈夫在不明內情之下,多次向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提出債務調解未果,而竟私下轉向民間討債公司求其幫忙來向王林君催討,故該討債公司即三番兩次至王林君家中騷擾並進行討債之行為。王林君不堪其擾,於今年初至本人處欲討回公道時,反遭討債公司人員,利用脅迫及拐騙之行為,不當取得王林君親自簽名之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之本票,此後即利用此一所不法取得之證據,來向王林君要求債務償還。也因此造成王林君之家庭已趨近於破碎,而王林君在此不得已之情況下,暫居他處以避風頭。日前本人在聞知王林君之情況後,益感良心之不安與譴責,遂私下多次去電向王林君表明自己之錯誤,也願意擔負起本項問題之所有責任,並拿出該之金額來處理此之問題。但本人為求不讓本人之丈夫知道此事之來龍去脈,將由本人提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委由王林君代為交予本人之丈夫,以解決本問題並洗清王林君之冤屈及重建王林君之家庭。本人即日起將籌措該項資金,並約定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內,提出現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交予王林君來解決此項問題。」等語。

⒉依據被告提出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並由原告、原告之丈夫丙○○、被告於93年6 月20日簽名其上之協議書記載:被告於8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163 萬元,今兩方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只須一次償還新臺幣100 萬元整,若被告如數償還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整,則其餘未償還之金額,債權人日後將不再向債務人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依據被告提出兩造於93年6 月30日所立之收據1 紙記載:今被告於93年6 月30日以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償還本人,為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其上並有見證人即訴外人莊冬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莊冬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上開收據上之簽名確實是伊所簽,伊簽收據是要見證被告還錢給原告,因為伊是被告之鄰居,當天被告請伊去她家點現金,金額約140 幾萬,被告告知該現金是要還給原告,怕口說無憑,才會簽收據,其實錢都是原告拿出來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第7 頁)。

⒊再依據兩造於93年8 月17日,在陳正旻律師所開立之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一、甲○○○先前積欠本人(即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二、本人確認對甲○○○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三、本人確認附件之本票兩紙,其正本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中,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陳正旻律師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本件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聯繫,於93年8 月6 日兩造一起至伊開立之事務所,被告帶1 男1 女年輕人,原告帶1 位1 歲多的小孩,被告說她錢已經還清了,要請律師作見證,等伊將稿打好後,有口述給她們雙方聽,原告表示被告尚有錢未還清;嗣後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事情解決了,要再來事務所簽和解,被告好像又是帶1 男1 女年輕人,原告帶1 位小孩,簽完和解後,伊有口述給雙方聽,她們均無意見,原告還將上開2 紙本票交還給被告,原告當場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表示對某1 條條文有意見,亦沒有表示被告錢尚未還清,原告簽完名後,經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很自然拿出2 張本票還給被告,原告並未表示被告錢未還清而不願意返還本票,被告並無當場還款,也沒有表示過幾天會將錢還清給原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⒋原告就上開道歉聲明書、協議書、收據、切結書上之簽名均係其所為一情均不爭執,且觀諸道歉聲明書、協議書、收據內容之記載,並佐以證人莊冬蘭之證述,應認被告於93年6 月30日已交付140 餘萬元予原告,且該140 餘萬元係由原告提出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充作清償借款之表象。另依據兩造於93年8 月17日所簽立切結書第1 項之內容:「甲○○○先前積欠本人(即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核與93年6 月30日書立收據之情狀相符,且依據證人陳正旻律師之證述,原告於93年8 月17日簽立切結書當日,即已返還上開2 紙本票,倘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且尚未返還,則原告斷無將可資為借款憑據且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返還被告。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簽立切結書時,不知道內容為何云云,惟證人陳正旻律師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其絕對有口述切結書之內容給雙方知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且參以兩造前於93年8 月6 日至陳正旻律師事務所欲簽立切結書時,原告尚且知悉被告借款未償清,不欲簽立和解書(或切結書),焉有於同年月17日,兩造再度於陳正旻律師事務所簽立切結書時,原告不知切結書之內容而率予簽立之理。是原告上開陳述核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⒌被告雖就上開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能在93年8 月17日將系爭2 紙本票返還被告,並書立切結書記載: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復徵以原告於93年3 月12日所書立之道歉聲明書內容記載,難以原告所舉之本票,資為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是否向其借款1,639,300 元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63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反訴原告未曾向反訴被告借款,反訴被告於93年6 月30日自行提出現金100 萬元以解決本事件,嗣兩造於93年8月17日至陳正旻律師事務所書立切結書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並於切結書第5 條約定:反訴被告保證日後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含不得唆使他人)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及工作。如有違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等語。

㈡惟反訴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非但不遵守上開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竟對反訴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5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反訴被告復又於97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反訴被告以上開舉動,干擾反訴原告之生活;反訴被告又於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中唆使第三人乙○○至反訴原告之住處干擾。是反訴被告之行為顯以訴訟方式干擾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及工作,反訴原告自得依切結書第5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

㈢綜上,爰依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00萬元,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行為違反兩造簽訂切結書第5 條約定,惟反訴被告否認有唆使訴外人乙○○至反訴原告住處騷擾。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著有明文。反訴被告因被賴債,並被以詐騙手段簽立和解書、切結書等方式意圖造成已清償之假象,事實上反訴原告對於欠債分文未清,反訴被告不得以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以保障權益,與切結書所稱,若已清償再加干擾之情況不同,自無違約可言;況該條約定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約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反訴被告於93年8 月1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之第5 條約定:反訴被告保證日後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含不得唆使他人)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及工作。如有違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等語;惟反訴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復再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民事清償借款之請求,並唆使第3 人乙○○至反訴原告之住處干擾,是反訴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7 月,我有到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相關事務,因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的先生知道我要到桃園地院,所以原告的先生有請我去被告(即反訴原告)家,請我轉告被告打電話時,要留下電話,但是我到該處所時,並非被告出面,而是一個太太出面,所以我有留下我的名片,請代為告知被告,如要打電話給原告要留下電話,我後來有去被告訴訟代理人的事務所,因為律師不在,所以我有留名片請小姐告訴律師,請他與原告本人聯絡。」、「(你去找被告是否只有去一次?)是的。只有去年7 月那次。」、「(那次有無遇到被告?)沒有。」、「(沒有遇到被告,對那位太太除有代為轉告之外,有無說其他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

㈡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詞及行為,難認證人乙○○有干擾反訴原告之舉;此外,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前揭事由,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民事清償借款之訴訟,此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所為對自身權利之請求,不論請求是否有當,亦難據此即認反訴被告係以訴訟方式干擾反訴原告之生活及工作;反訴原告復舉反訴被告於95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而認反訴被告以此方式干擾反訴原告之生活,惟存證信函之送達,乃係意思表示通知之方式之一,反訴原告除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外,復未再為其他之行為,反訴原告以此即認反訴被告干擾其生活,則屬無據。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主觀上係為干擾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及工作,而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屬無理。

㈢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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