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8)大法民初字第648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10月3 日結婚,後於西元2008年12月26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9年2 月6 日確定,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相識時間短,婚前了解不夠,草率結婚,且婚後雙方分居異地,幾乎未共同生活,亦未通過其他方法進行感情溝通及交流,嚴重影響夫妻感情,進而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應認定夫妻感情顯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