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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66號

認可判決書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6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8)大法民初字第648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10月3 日結婚,後於西元2008年12月26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9年2 月6 日確定,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相識時間短,婚前了解不夠,草率結婚,且婚後雙方分居異地,幾乎未共同生活,亦未通過其他方法進行感情溝通及交流,嚴重影響夫妻感情,進而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應認定夫妻感情顯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6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認可判決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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